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孟學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0年度偵字第20933號、110年度偵字第26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8號、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1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5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6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孟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童孟學於民國110年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 蘇義傑方士維 (均另行審理)及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及彙整方士維提領之贓款後,交付予蘇義傑,再由蘇義傑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與蘇義傑、方士維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林舒婷 施以詐術,致林舒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繼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由方士維、童孟學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提領(詳細提領過程均如附表一所示),方士維提領後,將款項交付童孟學,再由童孟學將所提領及方士維所交付之款項轉交蘇義傑,由蘇義傑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童孟學並取得提領金額1%之金額即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因林舒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舒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2人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2.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由被告負責取款,再將贓款交予其他共犯,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蘇義傑、方士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擔任車手並彙整同案被告方士維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同案被告蘇義傑層轉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罪於審理中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擔任車手、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手,參與程度尚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約定自114年2月10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在卷(調解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十一第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只有在擔任車手時,才能分得提領金額之1%之報酬,轉交方士維提領款項部分並未收取報酬等語(詳本院卷十一第318頁),而告訴人林舒婷遭詐騙之金額為70萬元,被告擔任車手提領之款項為60萬元,自應以被告提領金額作為計算被告報酬之基準,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600,000元×0.01=6,000元)。又觀諸調解筆錄之記載,被告於114年2月10日起開始分期賠償告訴人,是在被告依和解調解履行前,被告之報酬6,000元核屬其仍保有之犯罪所得,自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然被告嗣如能依調解筆錄實際賠償告訴人,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
(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提領及轉交同案被告方士維提領之贓款予同案被告蘇義傑,已如前述,足見該等財物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之起訴(或自訴)事實較之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均不失為同一案件。蓋國家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1.被告被訴於000年00月下旬之某日,加入蘇義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阿樂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組織,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方士維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317、19457號、111年度偵字第550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1年7月26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2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案與本案均屬同1個詐騙集團等語(詳本院卷十一第319頁,本院113年1月23日審判筆錄),且前案與本案均有同案被告蘇義傑、方士維等人參與,應認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參與的犯罪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集團。
3.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至本案查獲時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並招募同案被告方士維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則其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前案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部分,再於1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係後繫屬之法院,自不得為審判,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參與之正犯1(即起訴書附表11-1、12-1、12-2)林舒婷於110年3月13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認識暱稱「 張旭陽 」之人,經由其介紹至「AXATranding」APP上投資比特幣,致林舒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1分、下午6時58分、下午7時1分3萬元、1萬元、2萬元 黃家欣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3分自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萬元至 李懿哲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蘇義傑童孟學方士維最後端帳戶:同日下午8時24分自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15萬元至 陳富鴻 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戶)。提領:由方士維依童孟學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3分、下午10時54分、下午10時55分持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戶提款卡至玉山北高雄分行分別提領5萬元(3筆)後,交與童孟學,由童孟學再交與蘇義傑,蘇義傑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下午5時57分20萬元、10萬元第二層帳戶:110年3月22日分別於下午5時56分、下午5時59分自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童孟學蘇義傑提領:由 童孟學依 蘇義傑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4分、下午6時35分持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國泰鳳山分行分別提領10萬元(2筆)後,交與蘇義傑,蘇義傑再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4分40萬元第二層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匯款40萬元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領:由童孟學依蘇義傑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下午4時16分、下午5時25分、下午5時26分持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至萊爾富大寮新林店、全聯鳳山鳳甲店共提領10萬元(4筆)後,交與蘇義傑,蘇義傑再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1.被害人林舒婷遭詐騙之金流明細對應簡表【警二卷P1-260(同警二卷P1-277)、警三卷P1-670(同警三卷P1-683)、警五卷P1-1024~1-1028(同警五卷P1-1052~1-1054、P1-1131~1-1133)】2.黃家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卷P3-297~3-301】3.李懿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303~3-305】4.陳富鴻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電子銀行約定帳號查詢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307~3-309】5.被害人林舒婷、 陳三介李柏昌 金流及犯嫌提領事證一覽表【警十二卷P4-7~4-8】6.被告方士維提領影像擷圖1張【警十二卷P5-19上方】7.被告童孟學提領影像擷圖3張【警十二卷P5-19下方~5-20】8.證人即告訴人林舒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偵九卷P89~17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3747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P481-525】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317號、第19457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504號起訴書【本院卷三P251-262】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525號、第21327號、第22894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卷三P263-269】1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996號、111年度偵字第4403號、第6846號、第9763號起訴書【本院卷三P271-312】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七P31-34】1.證人(告訴人)林舒婷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九卷P2-7~2-9(同偵九卷P85~87、偵十二卷P3~5、偵十四卷P13~15)】2.同案被告(車手)方士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三卷P1-687~1-692(同偵三卷P45~50)、偵三卷P65~69、本院卷三P154-160】3.同案被告(車手頭)蘇義傑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三卷P1-636~1-643(同偵九卷P451~458)、本院卷三P154-160】4.被告(收水)(車手)童孟學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三卷P1-653~1-662(同偵三卷P189~198)、本院卷三P154-160】
附表二:調解金額附表告訴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調解金額調解筆錄被告提領款項履行金額11-1林舒婷60,000元200,000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七P31-34】: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0元。150,000元(方士維提領部分)12-1、12-2700,000元尚未屆履行期限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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