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44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國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繼承人 胡錦輝 (原名 魏錦輝 ,於民國80年3月22日經上訴人收養,改名為胡錦輝,於89年11月23日死亡)之唯一繼承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114
1、1159地號上建物即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街○○巷11至37號之台北國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係胡錦輝所興建,胡錦輝就系爭大樓地下3、4層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93/10000、3112/10000,系爭大樓地下3、4層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停車位為胡錦輝所分管,被上訴人未經胡錦輝同意,將該停車位出租予他人,違反分管契約,並不法侵害胡錦輝之權利,致胡錦輝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分管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94萬8,1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上訴人6,6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上訴人37萬8,1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先位: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194萬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每個停車位每月再給付上訴人3,00
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上訴人6,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每個停車位每月再給付上訴人28元。
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地下4層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上訴人37萬8,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每個停車位每月再給付上訴人93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地下3層係緊急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胡錦輝雖為共有人,但其應有部分不足取得停車位約定專有之應有部分,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僅為分攤公共設施部分;系爭大樓地下4層如附表所示編號34至38號(即附圖H、
J、K)停車位係胡錦輝於竣工圖外超劃之3個停車位,應屬全體住戶共有,並非胡錦輝約定專有部分,上訴人不得訴請返還。系爭大樓地下4層每一停車位所有權人,按該層面積計算分攤公共設施後,應有部分應為164/10000,惟每一停車位所有權人登記應有部分為123/10000,並未分攤公共設施部分,足見胡錦輝登記應有部分3112/10000係屬公共設施,而非約定專有之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養子胡錦輝於89年11月23日死亡,伊為胡錦輝唯一繼承人;胡錦輝就系爭大樓地下3、4層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93/10000、3112/10000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1月30日士院仁民結90繼字第37號函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16-20、25-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大樓地下3、4層如附表所示停車位為胡錦輝所專用分管,被上訴人未經胡錦輝同意,將各該停車位出租予他人,違反分管契約及不法侵害胡錦輝之權利,致胡錦輝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大樓地下3層(建號5831)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
場,面積為2688.78㎡,該層登記之共有人計有 黃智賢 等123人,登記之應有部分為31/10000至211/10000不等,主管機關核准停車位為54個等情,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81使字第711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及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登記謄本總面積表可稽(原審卷㈠21、23、61-68、136-160頁);另依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6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40013551號函記載5831建號登記面積雖不包含梯間、配電室、水箱等部分(本院卷68頁),然依台北縣政府核准之系爭大樓地下3層平面圖所載,除將4處梯間及2處配電室轉載至5833建號外,該層尚有排煙室3處、抽風室1處、電機房1處及車道等公共設施(本院卷105頁),且參以地下3層為防空避難室,使用人為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全體共有人應分擔公共使用之面積;及胡錦輝與部分系爭大樓住戶及停車位所有人訂立之協議書第1條記載:「本大樓停車場為地下3樓及4樓,但地下3樓因兼緊急防空避難室之用,扣除每部車位面積持分14平方公尺,為車位所有權人所有,其餘產權歸全體住戶共同持分,而平時停車使用權乃歸車位所有權人按編號使用」等語(原審卷㈠161頁);以及依系爭大樓地下3層區分所有權人建物登記謄本總面積表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不論有無購買停車位者均按其主建物面積大小分擔此層公共設施持分(原審卷㈠61-68、136-160頁)等情,可見該地下3層公共設施面積係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分擔,即不論是否有購買該層停車位均須分擔該層之公共設施面積。另依胡錦輝於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29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陳稱伊將地下3層之車位盡數分配予其他銷售客戶,地下3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停車位隨房屋產權移轉等語(本院卷135-136頁),且執行法院於86年6月5日之查封筆錄亦記載「地下三樓是公共設施無停車位」等語(本院卷136-1頁),及依上開所述,地下3樓每個停車位面積為14㎡,即應有部分為52/10000(原審卷㈠135頁),胡錦輝就該層登記之應有部分93/10000,扣除其應分攤之公共設施面積後,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該應有部分93/10000即為如附表所示4個停車位之約定專有部分,及胡錦輝與該層其他共有間有分管契約,約定該4個停車位由胡錦輝分管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辯稱胡錦輝已未擁有系爭大樓地面層建物所有權,且因陸續出售移轉其約定專用停車位,就地下3層已無停車位專有部分所有權,僅殘存應有部分93/10000,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胡錦輝為如附表所示4個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所有權人云云,自無可取。
㈡次查系爭大樓地下4層(建號5832)係供停車場使用,面積
為2682.68㎡,主管機關核准停車位計61個等情,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21、24、26-35頁);另依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
4年10月26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40013551號函記載5832建號係於81年7月由申請人檢附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申請測量登記為單獨區分所有,該建號非屬共同使用(本院卷68頁),及同所94年12月6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40015629號函記載該建號除紅筆劃除區塊外,其餘均包含在內(本院卷107-109頁),暨依台北縣政府核准之系爭大樓地下4層平面圖所載,除將4處梯間及3處水箱轉載至5833建號外,該層尚有排煙室3處、緊急發電機室及車道等公共設施(本院卷105頁),依法應由該層約定專用停車位之共有人分擔,以該層面積26
82.68㎡除以該層核准停車位61個,每一停車位面積應為43.978㎡,即每一約定專有停車位所有權人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64/10000,然觀諸購買該層停車位所有權人登記之應有部分為123/10000(原審卷㈠27-35頁),足見購買該層停車位者並未分攤該層公共設施,而係由建商即胡錦輝將該層公共設施全部登記為其一人所有。胡錦輝就系爭大樓地下
4層固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3112/10000,然因該應有部分包含該層全部公共設施面積在內,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胡錦輝登記之應有部分3112/10000即為如附表所示8個停車位之約定專有部分,及胡錦輝與該層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約定該8個停車位由胡錦輝分管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胡錦輝為如附表所示8個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所有權人云云,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胡錦輝為如附表所示停車位之約定專
用所有權人,則其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194萬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每個停車位每月再給付上訴人3,000元,洵屬無據。
㈣另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4條第2項第3款約定:「停車空間
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其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為準,其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原審卷㈠70頁),被上訴人自可訂定停車空間管理辦法,茲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停車位出租,並將租金收入供作管理基金,亦經地下4層約定專用停車位所有權同意,有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協議書可稽(原審卷㈠174-177頁),尚難認被上訴人之上開管理行為,有何侵害胡錦輝之權利(按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胡錦輝為各該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受有何不當利益,則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上訴人6,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每個停車位每月再給付上訴人28元;暨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地下4層停車位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上訴人37萬8,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每個停車位每月再給付上訴人934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分管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及備位請求如上述,均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