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豪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豪於民國100年5月23日晚間,自中壢火車站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2556次區間電聯車,欲前往桃園。嗣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電聯車行經中壢與桃園站區間時,因座位對面之2名學生動作較為親密,陳建豪即大聲出言干涉,在旁之 葉宸碩 見狀後,乃上前阻止,詎陳建豪竟先對葉宸碩辱罵「幹你娘」、「機八」、「操你媽的屄」,並徒手推擠並毆打葉宸碩之左手腕,致葉宸碩受有頸部扭傷、拉傷及左腕挫瘀傷約3公分等傷害(涉犯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業據葉宸碩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後,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葉宸碩恫稱「等一下下車要給你死」等語,使葉宸碩心生畏懼。嗣因葉宸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豪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葉宸碩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㈢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陳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葉宸碩阻止其之行為,竟即出言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