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6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264號抗告人林肯聯合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公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92年11月26日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28號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2年11月2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92年12月12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2年12月15日始提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又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自承未注意原審裁定所列提起抗告法定不變期間,以致逾期提起抗告,為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則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尚不符合上開法定要件,自不應准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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