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0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3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307號上訴人大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李克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委由裕豐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9月23日向被上訴人前鎮分局申報進口日本產製DEEPSEAWATERARP乙批(報單號碼:第BC/91/WD11/1066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2501.00.90號,稅率1%,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改歸列稅則號別第2106.90.99號,按稅率30%核課,並掣發BCZ0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核定上訴人應繳納稅費共計新台幣495,313元。上訴人於繳納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狀述各點,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所論斷:系爭貨物係海水經電氣透析裝置之處理,去除大部分鹽分及雜質,保存礦物質成分之礦物質水,揆諸HS註解對稅則第2501節之詮釋,系爭貨物既已去除大部分鹽分,則非屬該節所謂氯化鈉之相關產品,自不得歸列於進口稅則號別第2501.00.90號「其他鹽,不論為水溶液或添加抗結塊劑或暢流劑之鹽;海水」。又系爭貨物不供直接飲用,亦無稅則第2201號「飲水」之適用,而合於2106節之銓釋:「下列食物製品如未列入其他節者,列入本節:(A)直接或經處理後(如烹飪,或在水中或乳中融化後煮沸)供人食用之調製品。...」被上訴人將之歸類2106.90.99號:「其他未列名食物調製品」,並無不合等,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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