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0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3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305號聲請人隆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24日本院92年度裁聲字第000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施作工程取得正倫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正倫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遭稅捐機關認定正倫公司為出借牌照公司,與聲請人間無交易事實,聲請人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違章,除補徵營業稅外並予以處罰。聲請人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0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1年度上字第1396號審理中,聲請人以正倫公司實際負責人 吳麗惠 等人所涉刑事案件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聲請在該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行政訴訟程序,經本院以92年7月24日92年度裁聲字第000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為無必要而駁回。
三、聲請人現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意旨略稱:刑事案件之判決若認定正倫公司非借牌公司,縱非行政訴訟之先決條件,亦具有牽涉關係,為免與行事判決結果不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原裁定應斟酌停止訴訟而未停止,違反論理法則。又原裁定為法律審,不能自行認定事實,卻以正倫公司與聲請人間是否存在有承攬契約關係,可自行審認為由,駁回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違論理法則等語。
四、查聲請人所為是否構成違法,在於其取得正倫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是否與之有發票所載之交易事實,與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正倫公司是否為借牌公司之結果無必然關係,原裁定據以認為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其斟酌難認違反論理法則。又原裁定係以正倫公司與聲請人間是否存在承攬契約關係,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認在案,該院之認定是否違法,本院受理上訴,可自行審認,因而認為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現,並非認為可自行認定事實,聲請意旨指為未慮及事實認定職權,違背論理法則,並不可採。難認原裁定有前述說明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本院91年度上字第1396號上訴案業經於92年7月24日以92年度判字第965號判決,同日公告,早已終結其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已無必要。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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