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285號上訴人源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委由忠實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2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水錶零件乙批,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9026.90.00號,零稅率,電腦核定按C2方式通關放行。嗣經被上訴人事後審查,上訴人所申報貨名:
PARTSOFWATERMETER係屬水錶專用零件,經組裝後可用來指示測量通過水管之總水量,乃改列稅則第9028.90.00號,按稅率百分之一課徵關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原審法院則略以:經查系爭貨物為水錶零件,其稅則歸列應由組裝後成品之稅則歸屬判定。審視上訴人提供附卷之型錄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系爭貨物組裝後之水錶,屬於供一般家庭用戶計量某期間使用水之總水量,其計數單位為立方公尺,即用於累計使用水之總體積,且家庭用戶每月所繳之水費,即為該月使用水總量之費用,並非自來水流率或流速之費用,家庭用水亦無須量測用水流速大小,是系爭水錶自非以測量液體流速為主要功能。另上訴人所提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561類號B6020有關水量計之規範,其定義不論是流速型或容積型水量計,亦為測量水流體積之裝置。足認系爭貨物組成水錶後,係測量通過一管路之累積總流量,無法測量管線任何橫斷面單位時間有多少立方公尺(體積)之水通過該橫斷面,亦即未具有測量流體流速大小功能,自不應歸列稅則第9026節「流量計」,而應屬稅則第9028節「量計」之範疇。上訴人雖陳稱稅則第9026節「流量計」兼應包含量測「流率」、「流量」之器具,且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下稱HS)註解對第9026節之說明「僅指示某期間液體傳送總量之器具,將歸入第9028節之液體供應計量器」,可徵水錶若僅能計算通過水量總量,而不能單獨劃分某期間之流量,應歸入稅則第9026節,然若僅能指示某期間總數,則歸入第9028節,系爭來貨組成水錶後,僅能累積總量,不能分期計算流量,自應歸列第9026節,況原告進口水錶係以每小時立方公尺表示之,亦能得知單位時間流量,茲與稅則第9026節「流量計」並無相違云云。惟查,稅則第9026節稱「流量計」,係測量單位時間液體流量(即流速),而稅則第9028節所稱之液體「量計」,則係測量液體總流量,二者之差異,恰似汽機車使用之速率表及里程表,彼此不容混淆。至上開HS註解對第9026節之說明「僅指示某期間液體傳送總量之器具,將歸入第9028節之液體供應計量器」,應係強調某期間液體傳送總量與單位時間流量之區別,即凡計算液體傳送總量之器具,不應歸入第9026節,而應歸入第9028節,蓋所謂液體累積總量之量測,既為生產及供應液體用途,本應配合期間計算方有實用意義,毋庸特別強調,此另觀諸稅則及HS註解相關規定並未針對第9028節液體用量計有限制須限於某一期間之總流量自明。又系爭來貨組裝後之水錶,固以每小時立方公尺為計數單位,然相較於流量計,至多僅能知悉某期間之平均流量,因水錶使用流量時大時小,時開時關,無法量測某一時刻之精確流量大小。反之,流量計即係用於準確測量流速即某一時刻之液體流量,一望即知而毋須再加計算,並非以測量某期間之累積流量為主要功能。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認系爭來貨所申報貨名PARTSOFWATERMETER(水錶零件)為專供組裝水錶專用,經組裝後可用來指示測量通過供應水管之總水量,遂將來貨改列稅則第9028.90.00號,按稅率百分之一課徵關稅,於法並無違誤。因而依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茲上訴意旨仍執詞略謂依海關進口稅則第9026節「流量計」應包含量測「流率」、「流量」之器具,且依HS對第9026節之說明,可徵水錶若僅能指示某期間總數,則歸入第9028節,系爭來貨組成水錶後,僅能累積總量,不能分期計算流量,自應歸列第9026節,況上訴人進口水錶係以每小時立方尺表示,亦能得知單位時間流量,與第9026節「流量計」並無相違,原判決顯有適用第9026.90.00號與第9028.90.00號及HS等法令不當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本院經核上訴論旨,旨在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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