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7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277號上訴人乙○○
己○○戊○○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共有之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桃園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78年間公告徵收。惟被上訴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亦未予提存,徵收核准案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嗣後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將補償費繳存專戶,以90年11月27日府地用字第240042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強制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桃園縣桃園市所有,自屬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誤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公告徵收後,上訴人既未不服,原徵收處分即已確定。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土地補償費繳存保管專戶,自應依囑託登記機關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需地機關桃園縣桃園市所有。至於補償費提存縱有逾期,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以需用土地人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通知領款人領款,使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為符合。有無提存不影響徵收效力。
(二)本件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78年3月30日府地4字第357505號函核准徵收作為桃園市都市計畫公20公園工程用地,被上訴人以78年5月4日府地籍字第66025號公告徵收並以78年6月7日府地籍字第79453號函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惟上訴人及同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因期待依循都市計畫專案通盤檢討將部分公園用地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乃陳情暫緩辦理徵收及提存。嗣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應領之補償費存入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並以90年11月27日府地用字第240042號函檢附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通知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桃園縣桃園市所有。
(三)本件需用土地人(桃園市公所)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費撥交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通知土地權利人領取,土地權利人已處於隨時得請求領取之地位,依照前揭說明,已符土地法第233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於90年3月6日始存入上開保管專戶,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至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係強調徵收補償費之發給應遵循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本件發放補償費符合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已如上述,並無違反該解釋情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囑託登記為桃園市所有,管理者為桃園市公所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判斷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其未辦竣結案者,除土地徵收條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
(二)按土地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受取得而係原始取得(參考本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行為時土地法第235條前段)。徵收之執行機關囑託登記機關將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在需用土地人名下,其囑託為執行徵收處分之事實上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乎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其起訴即非合法。
(三)查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於78年3月間核准徵收,由被上訴人於78年5月間公告徵收並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上訴人未往領取,經被上訴人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將上訴人應領之補償費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5項之特別規定),並以90年11月27日府地用字第240042號函檢附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需用土地人桃園縣桃園市名下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四)準據上述事實,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徵收處分之執行機關,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囑託登記機關將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在需用土地人名下,參照前述說明,其囑託並非行政處分。乃上訴人循序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不合法。原審未以裁定從程序上駁回,而為實體上判決駁回,尚有未洽。惟其結論諭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理由論述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各節,既不可採,應予糾正後,仍予維持其結論。上訴意旨執詞主張原徵收處分無效,指摘原判決實體上無理由之論斷違法,求予廢棄原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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