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0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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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3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301號抗告人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人民之聲請駁回其聲請,人民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請求該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甚明。故依該規定意旨,必須對依法聲請之案件,且已經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該種類之訴訟。如係行政機關依職權核定之處分,受處分人如有不服,請求撤銷該處分,即已足以達到其救濟之目的,自無再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民國(下同)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列報利息支出為新台幣(下同)18,094,838元。經相對人初查以抗告人於80年間購置坐落桃園縣○○鄉○○○○段山鼻子小段154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迄85年7月未辦妥過戶手續,乃將購置土地之借款利息支出8,959,951元,轉列資本支出,核定本期利息支出為9,134,887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復查決定,准予追認利息支出3,922,020元,變更核定所得額為10,799,563元。抗告人仍有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將訴狀送達相對人後,抗告人於92年8月19日追加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命相對人於核定抗告人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認列利息費用支出為18,094,838元。原審以:抗告人上開追加訴訟未得相對人同意,其追加延滯訴訟進行,足認為不適當,難認為合法,據以駁回前開追加之訴。
三、查本件抗告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相對人依職權核定之行政處分,並非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且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復查及訴願時,均未主張課予義務訴訟,亦即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並未經訴願程序,況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訟,已足於達到保護權利之目的,揆諸首開法律說明,本案不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故其追加該訴訟自屬不合法而應認為不適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雖未詳為敘明其理由,惟其裁判結果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次查本件追加之訴既有不合訴訟要件之不合法情事,自無從再以其與撤銷訴訟係屬同一基礎,而認應許其追加。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其追加之訴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情形,應准許追加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