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9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29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0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012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雖對於本院92年度裁字第0128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9條至第492條及第494條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但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再抗告規定,行政訴訟法並無準用之規定。又當事人對於終審行政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之,合先敍明。
二、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2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揆之前開說明,應以其係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處理。其聲請意旨略謂:按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訴願法並無特別規定,此異於行政訴訟文書之送達者。惟訴願法既明定,訴願書需書明訴願人姓名、住址,足證訴願人應列於文書送達之範疇。且按訴願人與訴願代理人之排列順序先後,訴願人本人,應為送達訴願決定書之首要對象,而訴願代理人,應為送達訴願決定書之次要對象為是。有依訴願法第22條規定,先後列明訴願人姓名、住址及訴願代理人姓名、住址於其上之本案訴願書足證;故本件訴願決定書,僅送達訴願代理人,未送達訴願人本人,不無本末倒置,疏漏欠周之缺失。致延緩行政訴願之時間,誠責非在於訴願人(即聲請人)。另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以電話及親自兩度向相對人提出抗議,除有原證人 翁阿滿可證 外,猶有相對人之機關大樓訪客登記簿可稽,足證聲請人確實於提出行政訴訟前已先向其他機關作不服之表示。又電話之受話人非僅為相對人機關成員,其於執行接聽電話任務之當時,應為相對人機關法定代理人之代表人,足資代表相對人為是。因任何接話人,均係執行相對人機關之公務,均為該機關法人之代表人,及該機關法定代理人之代表人。聲請人係為表示不服訴願決定,迅將言詞、文字、以代電方式表示不服,此亦足證已向相對人為不服訴願決定之表示,有電話通聯紀錄可證;得視於法定起訴期間已有行政訴訟之提起。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等語。
四、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81號裁定以:查當事人於訴願程序委任代理人,如對其代理權未加限制,應有代收送達之權限,訴願機關送達訴願決定既向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為之,即應於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其代理人於收受送達後,曾否將訴願決定轉交聲請人,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至於聲請人主張曾於起訴期間內向相對人以電話提出抗議,並無確切證據,況該受話人僅為相對人機關構成員,不能代表相對人,聲請人縱向之以口頭提出抗議,亦不能視同已向相對人為不服訴願決定之表示,即難謂於法定起訴期間已有行政訴訟之提起。是則原審裁定以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經核並無違誤,乃予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查,本院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無首揭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訴願法第46條規定:「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本人。」,訴願決定書送達向訴願代理人送達,誠難謂其送達不合法或不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依聲請意旨,係其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認本院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蔡進田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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