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5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25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監理處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之規定,應許抗告人將訴變更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請命連帶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應就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退還85年7月27日至85年12月31日共5個月之牌照稅2,967元,及被告函知連帶被告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違法自郵局帳戶中強制執行扣除86年度牌照稅之扣款稅額6,189元,以及車號00-0000小貨車溢徵82年6月7日至85年全年之3年半牌照稅每年1,800元,共計6,300元,總計15,456元整,及其按年息百分之5所應複計之利息;並請命被告高雄市監理處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註銷日更正為合法吊銷日(即85年7月27日),以及車號00-0000小貨車之註銷日更正為合法吊銷日(即82年7月7日)之裁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裁定以: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數人時,其訴之變更追加須取得被告全部之同意。經查,抗告人於起訴狀送達相對人(被告)後,於民國92年6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主張略以:「被告高雄市監理處應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逾期檢驗滿1個月即86年4月1日為吊扣牌照之登記,竟未為之,使其被強制執行繳納牌照稅,故追加聲明略以被告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應連帶返還相當於86年4月1日起至86年8月31日止,相當於該期間之牌照稅款等語。惟查抗告人於上開準備程序僅以言詞為訴之追加,且高雄市監理處並不同意抗告人訴之追加,另原審認為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應准追加之情形,並有礙訴訟終結,其追加訴訟並不適當,不應准許。又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1、請命連帶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應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退還85年7月27日至85年12月31日共5個月之牌照稅款2,967元及被告高雄市監理處函知連帶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違法自郵局帳戶中強制執行扣除86年度牌照稅之扣款稅額6,189元,以及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溢徵82年6月7日至85年全年之3年半牌照稅每年1,800共計6,300元,總計15,456元整及其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並請命被告高雄市監理處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註銷日更正為合法吊銷日(即85年7月27日),以及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之註銷日更正為合法吊銷日(即82年7月7日)之裁判。」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乃是訴訟進行中以新的訴之要素,代替原有的訴之要素,或以新的要素,加入原有的訴之要素而言,故本案訴訟程序已經終結者,即無再就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可言,抗告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將原訴變更及追加,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僅引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對於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持不同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核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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