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298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鞠致東

孫志賢

彭欣如

被告 黃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歐怡芳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791元(含工資693元、烤漆費用6,09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前開費用。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11年3月28日函送之新興分隊處理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黏貼記錄表等可佐(本院卷第33至5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系爭車輛為歐怡芳所有,為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車輛,原告因系爭事故業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6,791元,有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自得於其給付範圍內代位歐怡芳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791元,包含工資693元、烤漆費用6,098元,均非零件費用而無庸計算折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雅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