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永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永裕因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共叁罪,所處各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永裕因犯竊盜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158號、104年度簡字第4964號、105年度簡字第1486號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3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基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先執行,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105年度聲字第2402號謝永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104年9月4日│本院104│104.11.09│本院104│104.12.08││││4月,如│凌晨1時6分許│年度簡字││年度簡字│││││易科罰金││第4158號││第4158號│││││,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施用第│有期徒刑│104年7月23日│本院104│104.12.10│本院104│105.01.05│││二級毒│3月,如│21時20分許為│年度簡字││年度簡字││││品│易科罰金│警採尿回溯96│第4964號││第4964號│││││,以新臺│小時內某時許││││││││幣1仟元│││││││││折算1日││││││├─┼───┼────┼──────┼────┼─────┼────┼─────┤│3│施用第│有期徒刑│104年12月4日│本院105│105.04.21│本院105│105.04.21│││二級毒│4月,如│凌晨0時許│年度簡字││年度簡字││││品│易科罰金││第1486號││第1486號│││││,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備註:││1、附表編號1至2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字第820號先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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