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9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審易卷第1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被告丙○○與少年蕭○弘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偶見他人遺忘於網咖座位之皮包,竟率爾侵占入己,其行為妨害所有人尋回財物,間接侵害他人財產權,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思慮未臻縝密,佐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侵占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審易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被告丙○○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2月9日15時30分,與少年蕭O弘一同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吉耐特網咖打玩線上遊戲,見甲○○所有之PLAYBOY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3500元)遺落於店內座椅上,竟未將之交由店家或警方處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將之攜離該店而加以侵占。警方據報,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丙○○警詢及偵查中│確自案發處取走上述皮包│││之供詞││├──┼───────────┼─────────────┤│2│證人甲○○警詢中證詞│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蕭O弘警詢中證詞│被告確自案發處取走上述皮包│├──┼───────────┼─────────────┤│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警方查獲本案之情形│││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及贓物照片2張││├──┼───────────┼─────────────┤│5│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1.被告與少年蕭O弘確共同自││││案發處取走上述皮包。││││2.案發時被害人甲○○已離開││││原座位,上述贓物已脫離其││││本人持有,被告與少年蕭O││││弘所為應非屬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與少年蕭O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