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君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間某日起,不定時於工作日以及每週假日將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2之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作為賭具,供自己與聚集而來之不特定賭客在此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桌4名賭客輪流作莊,以每人均作莊1次為1圈,每4圈為1闕,並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底(聲請意旨誤載為100元,應予更正)、50元為1台,先將麻將牌完成特定之排列組合者即胡牌,先胡牌者為贏家,放槍者為輸家,若胡牌者係自摸,則其他
3家均為輸家,而自摸者需給付100元予楊明君作為抽頭金,楊明君每闕另可向賭客收取400元作為抽頭金,另楊明君於不定時亦會下場與賭客對賭,其即以上開方式牟利。而於
105年5月5日5時許,有賭客 楊博雄陳曾秀英潘馬瑨董玉枝 等人陸續前來上址房屋,並以上開方式對賭財物。嗣因警方於同日11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博雄、陳曾秀英、潘馬瑨、董玉枝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楊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2年間某日起至105年5月5日11時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不定時於工作日及每週假日提供上址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在此對賭或與賭客對賭,並藉此牟利之犯行,乃在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反覆實施,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另被告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但其行為既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自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址房屋供人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復妨害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提供上址房屋作為賭場長達3年之久,每日可收取之抽頭金約2,000元,獲利總額約為2200,000元等語,堪認其所獲不法利益金額非低,並考量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依上開說明,如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係被告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而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自屬被告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麻將(每副各含搬風球│3副││││1顆、骰子3顆)│││├──┼──────────┼─────┼───────┤│2│賭資│7,650元│於賭桌上所扣得│├──┼──────────┼─────┼───────┤│3│抽頭金│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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