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一苹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一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2月26日4時40分許,自高雄市○○區○○街○○巷○○號旁樓梯,攀爬屋頂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之「高雄天軍殿」,進入該廟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先在該廟廚房工具箱內取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以撬開鎖頭之方式著手竊取功德箱內現金,後因其將螺絲起子放回工具箱時,適聞廟宇開門聲響,黃一苹尚未得手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該廟宇廟公李○色於同日5時10分許開啟廟門後,發現功德箱被撬開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一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且前端呈尖狀乙節,有前開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查,足認其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縱被告並非自他處將該螺絲起子攜至行竊處所,而係在行竊場所取得該螺絲起子加以應用,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仍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1罪);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第
2罪);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下稱第3、4罪),嗣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於92年7月
2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前開假釋經撤銷(殘刑8年又29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第1、4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87號裁定減刑,並與第2、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月15日確定,所餘殘刑6年2月14日,於102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竊取得手,本次犯行未有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螺絲起子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且業已發還高雄天軍殿,由證人李○色代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