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2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共4罪)、5月(共10罪)、
6月(共5罪)、8月(共2罪)、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78號、97年度審訴字第3174號、97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98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8月、6月確定(以下合稱丙案),上開33罪嗣經本院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而於10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該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7日。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漁港海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3時1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其中所犯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即甲案),該部分業於10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執行完畢之事實尚不受嗣後另有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影響,故其本次所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認係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所為,而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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