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699號
原 告 陳傑婷
訴訟代理人 方振偉
被 告 紀榮豐
訴訟代理人 紀文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紀文竣間請求返遷讓房屋事件。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
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明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本於
民法第767條第1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里區○里區○○路○○○號5樓房屋含地下一層平面車位編號
19號(下稱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聲明第二項則以依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民國105年9月29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
元。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
現值200萬元(系爭房屋為原告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
程序中所拍得,其拍得移轉價格為200萬,參原告提出之原
證三即105年契稅繳款書所載)核定之,至聲明第二項之請
求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此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20,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