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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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一八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八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以及本件事故位置係繪有自行車道通過之槽劃線區,當自行車駕駛按下自行車專用號誌按鈕時,燈號才會轉換,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卻誤載為行人穿越道,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八號
被告乙○○男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係營業用小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台北縣○○鄉○○○路親水公園進入疏洪十路交岔口,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原不得任意迴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分許,疏於注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自親水公園內駛出時,貿然左轉進入疏洪十路,欲往台北縣新莊市方向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疏洪十路自對向駛至,乙○○煞車不及,所駕駛之一二七─LC車車頭撞擊GBJ-0二三號機車車頭及右側,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頸椎、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是對方逆向駕駛所致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簡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參以本件事故位置係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非汽車所得行駛之路段,乃被告仍駕駛前揭車輛自行人穿越道駛出,亦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應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路外起駛未讓直行車先行、復違規左轉為肇事主因。故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檢察官郭學廉
魏正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