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87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9,366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7%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後於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減縮自9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債務人宜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友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60萬元,期間自95年3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4.17%(依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8%,違約時年利率4.17%),並約定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宜友公司(誤載被告)自97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2,309,3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簡易資料查詢表等影本各1紙為證。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交易明細查詢表、簡易資料查詢表、借據暨約定書等件影本各1紙等證,且本院審核前開原告提出文件及就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約定與還款情況等情,尚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據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309,366元,及自9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7%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魏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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