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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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十幾年前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2年9月30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B-349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349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
(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是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存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確有於102年9月30日下午4時1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文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0號被告陳文濱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濱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4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1日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8日執畢出所;刑責部分,①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524號受理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②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受理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①、②兩案件,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4月,上開①案件與陳文濱另犯之不應減刑之竊盜罪與應減刑之竊盜及贓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開②與陳文濱另犯之應減刑之贓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30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因另案經通緝,為警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與慈雲路口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文濱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十幾年前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349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第二分局-1號)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上揭決議內容,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上,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