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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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勉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5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施翊晨 ,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陳○涵(96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路緣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雙方發生碰撞,致陳○涵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且依陳○涵身形及穿著打扮足以知悉其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及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逕行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被害人陳○涵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證人施翊晨於警詢時證述。
(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依刑法分則或相當於刑法分則規定,經加重其刑之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本案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