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924號抗告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儲康寧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抗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聲請之,若其裁定並未確定,則其聲請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查原法院民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係得抗告之裁定,該裁定於同年7月3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月31日提起抗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民事再抗告狀可稽。抗告人既已對上開原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即屬尚未確定,乃抗告人於該裁定確定前對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法官賴惠慈法官林慧貞法官許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書英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