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柏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柏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柏鴻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謝柏鴻不知悔悟,於111年4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一段某檳榔攤飲用啤酒酒類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位於宜蘭市中山路五段之公司,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頭城鎮三和路61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為警發現其行車不穩,遂於頭城鎮中崙橋北端攔檢盤查,謝柏鴻即坦承於30分鐘前有飲酒,警方乃於同日下午5時許對謝柏鴻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謝柏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四)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