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3號

抗告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儲康寧 等2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0年11月1日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36號判命其給付相對人儲康寧人民幣210萬元、美金40萬元本息,及相對人 簡凡哲 美金48萬3,871元、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之確定判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067萬2,972元,應徵收裁判費36萬9,984元未據繳納,原審於113年3月7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稱補費裁定),抗告人業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裁定暨多元化繳費單(原審卷一第249頁),其對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98號及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至114年3月7日仍未依補費裁定補正,亦有原法院查詢資料(原審卷二第3至11頁)可稽,是原法院於同日以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僅收到原裁定,未收到繳費單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