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4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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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合計淨重肆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被告 董鵬鴻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6小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前開說明,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結晶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4.39公克,包裝重1.39公克,有該局93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2
570號檢驗通知書1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2350號偵查卷第5頁可稽,應屬違禁品甚明;又被告董鵬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