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506號
原   告  張宛荺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蕭乙萱 律師
被   告  張賜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73號),本院於
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伍拾伍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7,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將
原先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從7,223元減縮為4,255元(見本
院卷第32頁反面),聲明因而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
總醫院)急診室接受診療時,無視急診病房之安寧,數次要
求時任榮總醫院值班護理師之原告就相同情況至其病床旁邊
觀看,更在原告協助其他入院病患進行身體評估時,朝原告
方向快速走來,以兇狠表情指著原告,並恫稱:「態度好一
點,不然試試看」、「不然你試試看,恁爸對警察是怎樣」
(臺語)等暗示要加害原告身體之言語以及行動恐嚇,致使
原告心生畏懼;復於原告表示要等警察到場後,接續以:「
等警察,恁爸我寧可等你,聽懂沒?(搭配講完後從坐姿改
完站姿之肢體動作)」、「恁爸給你譙妳就記著,恁爸張賜
德聽懂沒、你沒有碰到鬼啦」(臺語)等暗示要等原告下班
之言語加以恫嚇,致使原告因害怕被告可能加害自身身體、
自由而心生恐懼;另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再以:「幹你
祖媽、你娘臭雞掰」、「瘋 查某 」(臺語)等語侮辱原告,
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嗣因被告上開恐嚇、侮辱之話語,
原告每晚夜不能寐、寢食難安,心理陰影揮之不去,且開始
出現手抖、心悸等疾病症狀,經醫師診斷為甲狀腺機能亢進
,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2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前
述醫療費用及恐嚇、公然侮辱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各75,000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講上開話語,但係原告服務態度不好,
當天係原告用袋子裝冰塊給伊,伊很冷,請原告拿被單給伊
蓋,原告都不理伊,伊認為講上開話語是原告引起的。至於
原告主張因本件支出醫療費用4,255元,伊沒有意見,也願
意賠償,不過原告其餘請求不合理,是原告惹伊生氣的等詞
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榮總醫院接受診療時,確實有
以上開話語及肢體動作恫嚇原告,復以前述言詞侮辱原告,
致使原告身體不適,並支出醫療費用4,255元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榮總醫院急診室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對話譯文、影像
翻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佐(見本院卷第27至53頁、第55至75頁);且此部分之事
實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已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復因被告
自白犯罪,而據本院刑事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在案,同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確認無訛,復有
刑事判決書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偵卷影卷第97至102頁);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
其有講上開恐嚇、侮辱之話語,以及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4,255元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至32頁反面),故此
部分之事實,自堪信實。又本院審諸上開恐嚇話語,即:「
態度好一點,不然試試看」、「不然你試試看,恁爸對警察
是怎樣」、「等警察,恁爸我寧可等你,聽懂沒」、「恁爸
給你譙妳就記著,恁爸張賜德聽懂沒、你沒有碰到鬼啦」,
衡以一般社會通念,本隱含威脅、鬧事乃至加害之意,且被
告講話時係手指原告、由坐姿改為站姿等,既有前引勘驗筆
錄對照可查,以其行為舉止判斷,客觀上亦容易使人連結被
告將採取相應之加害手段,因而心生畏懼無疑,此觀諸事發
時同樣在場之證人 周宜平 醫師證述:被告當下語氣、動作、
神態會使人感到恐懼,伊也會怕被告出手打人,而且被告手
有舉起來,還有握拳的姿勢,也讓伊覺得被告會出手打人等
語亦可明瞭(見偵卷影卷第101頁)。是以,被告以上開加
害身體及安全之事恐嚇原告,復以「幹你祖媽、你娘臭雞掰
」、「瘋查某」等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可認係對他
人人格貶損之辱詞攻擊原告,致分別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
譽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4,255
元,並對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被告確實有以上開恐嚇、侮辱之話語攻擊、恫嚇原告,已
如前述,則原告因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榮總醫院急診
室,遭被告以該等使人心生畏懼、或心理感受難堪、不快之
言詞相加,致心理層面受有痛苦,自無可疑,可堪信實。茲
審以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案發後離職,目前從事藥廠業務
人員,未婚、無子、獨居;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
修理汽車工作,月收入約1萬餘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
;並參酌兩造106至108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
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被告之加害手段已徵其輕蔑專業醫療護理人員之態度
、加害地點更係具有公益、服務性質之醫院急診室、暨原告
因此衍生之精神痛苦程度、日常生活起居影響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認原告請求恐嚇部分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請求75,000
元,應屬適當,請求公然侮辱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則以1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非可採。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應負賠償責任,但原告服務態度為何
,事涉主觀感受,縱使被告因此產生負面觀感,其身為智識
健全之成年人,業當以理性、平和之途徑解決糾紛,焉有惡
言相向乃至出言恫嚇之理。況且,原告行為舉止倘有侵害被
告權利之情事,被告排除侵害之作為,客觀上業應以可有效
終結正在進行之侵害行為為必要,而恐嚇、侮辱言語,本非
排除侵害之正當、有效管道,要屬公眾週知之理,是其前揭
所辯,顯均無從卸免其賠償責任之成立,更不足以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94,255元(計算式:醫藥費用4,255元+精神慰撫金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8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
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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