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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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裕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裕源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徒手勒住呂學康之頸部」應更正為「出手推擠呂學康」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梁裕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如起訴書所載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出手推擠告訴人呂學康,致告訴人受頸部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身體所受損害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駕駛,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本院易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求刑,被告同意,而為科刑判決,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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