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宏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7月5日」應更正為「6月15日」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張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4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310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仍騎乘輕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操作不慎撞擊路旁之電信線路箱,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打臨工、家中尚有祖母須扶養(警卷第1頁,偵卷第10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警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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