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熾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54號、第10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熾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熾泮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接續以網路簽賭,其賭博方式相同、下注時間密接,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14次賭博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於此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使用網路沈迷於賭博的行為,可能會造成家庭生
活支出之排擠效應,導致其經濟地位更加惡化,尤其賭客傾家蕩產之後,為了償還賭債,有實施其他財產犯罪的可能,且如果賭博成癮,也有可能無法保護自己的財產,產生經濟上的剝削,尤其本案賭博之方式容易,此一風險更高,本件被告投注金額甚多,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但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年逾7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法利得部分,本案聲請人並未請求沒收不法利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賭博而獲利,且賭博罪的保護法益在於「可能造成第二次犯罪」(刑罰前置化)、「財產保護的危險」,並非透過賭博獲利本身,故即便被告賭贏,亦非該條保護之範圍(非產自於犯罪),故無不法利得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254號、第100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254號
第10026號被告陳熾泮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熾泮明知 楊阭丞 (已另行起訴)提供彰化縣○○鎮○○路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接受俗稱「全車」、「包牌」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管道,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LINE聯絡簽賭香港六合彩賭博。陳熾泮仍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9月間起,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許,以其使用的行動電話向楊阭丞簽賭香港六合彩「3星包牌」等模式而與之對賭,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若中獎者,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楊阭丞將彩金匯入陳熾泮名下之麻豆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未中獎,則陳熾泮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簽賭金匯入楊阭丞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楊欣怡 名義申辦)、000-00-0000000號(楊阭丞名義申辦)帳戶,給楊阭丞收受(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熾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阭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楊阭丞名下及其使用之楊欣怡臺中商銀溪湖分行如事實欄所示帳戶交易擷取資料、樞紐分析資料及及本署106年度偵字第5285、5572、6014、6305、6752、700
4、7166、8183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各次匯款前之簽賭行為,都是當期開獎前才決定號碼並下注,故如附表所示14次之簽賭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時間單位:西元年,金錢單位:新臺幣)┌───┬───────┬────────────┐││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楊欣怡│00000000│166,800││帳戶│00000000│43,700│││00000000│13,700│││00000000│31,200│││00000000│21,300│││00000000│94,300│├───┼───────┼────────────┤│楊阭丞│00000000│32,600││帳戶│00000000│34,800│││00000000│89,300│││00000000│53,300│││00000000│151,700│││00000000│238,600│││00000000│327,100│││00000000│20,000│├───┼───────┼────────────┤│││1,318,4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