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晚上9時2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晚上9時50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忠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前開2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於104年4月7日入監執行,於105年8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自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6號被告劉忠志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忠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執行完畢)。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1月及5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8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3月13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30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忠志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C050017)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90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6年11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蔡奇曉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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