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原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全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11時43分」應更正為「11時32分」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劉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3號、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6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37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職業為從事擋土牆、月薪約2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