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97年度審簡字第76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甲○○係以被告乙○○利用不法手段,偽造原告之名義成立「祥壯企業社」及其他多家營利公司,致原告遭受賦稅機關追討44萬6900元稅捐,並因往返法院、無法出國及工作、生活上受到諸多不便及驚恐,精神上受有相當折磨,故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不當課稅之損失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惟觀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僅係就被告偽造原告之印章蓋印於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復業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復業乙情,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之請求,自非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吳佳樺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