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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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8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廢止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00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日期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減刑案件之管轄法院,須為應減刑之案件中,應受減刑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始足當之。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前揭案件,雖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度訴字第一00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然因不服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確定,有聲請人即受刑人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卷可稽,是以本件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即受刑人甲○○自不得向非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減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次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前揭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五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本條例施行後仍未緝獲歸案,現猶在通緝當中,亦有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堪認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亦不得減刑。是聲請人所為減刑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既不符合前開減刑之規定,亦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之情形,自無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