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4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一八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 林志釗 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六六之一六及一六六之一七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一七三七及一一七三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及二三七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後,即無流動資金繼續週轉,乃向抗告人表示,願以系爭二棟不動產提供抗告人使用,抗告人始答應資助債務人,即債務人林志釗是以抗告人之現金去購買系爭不動產,頭期款亦係抗告人支付,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應有居住之權利,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權利,但如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或抵押權人原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有所影響者,依同條之規定言之,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亦當然不能生效;其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者,經執行法院除去者,不隨同移轉;蓋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法律固允許用益權(如租賃權)之存在,但如影響抵押權所支配之抵押物交換價值時,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換言之,事後之用益物權如使抵押物價值減少,致拍賣所得之價金,有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之虞時,抵押權人即得聲請除去該項權利,而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方式拍賣;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約,則拍賣之標的物,為第三人承租占有中,法院即不予點交且註明於拍賣公告中,則拍定人須承擔前手(即債務人)與第三人之租賃關係,且無法現實占有使用標得之房屋土地,勢將影響標的購買之意願,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如有此情事,常經多次拍賣無人應買,則拍賣之價格亦將降低,甚至因無人應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權利甚大,執行法院自有依聲請或職權除去該租賃關係而為拍賣之必要。
三、經查:㈠債務人林志釗以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四日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三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債務人借款未還,尚積欠本金一千零八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算之利息,相對人遂聲請原執行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
㈡抗告人雖主張曾以資金資助債務人,債務人同意提供系爭不
動產給其使用,並以租金抵充借款,其有居住之權利云云,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查,租賃契約書所載之開始承租日期係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可知抗告人承租系爭不動產係在本件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抵押權設定之後。又原執行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以最低價一千三百七十三萬元實施第一次拍賣,而系爭不動產因已由債務人出租予抗告人,採不點交之拍賣條件,因而導致第一次拍賣流標,有拍賣公告及拍賣筆錄附卷可稽,可知本件拍賣勢須減價再拍賣,其底價為一千零九十八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不足清償抵押債權本息,足認上開租賃關係之存在,已影響相對人抵押權之實現甚明。原執行法院因而本於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但書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意旨,依相對人之聲請,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核發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後拍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伊有居住之權利云云,原執行法院除去其對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於法未合云云,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