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七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貴院所傳喚之證人 傅宏林 先生,亦為當事人,此點乃無公信力,所謂證人應是雙方以外第三人;又證人陳述係在超商的後面攔停,然當時抗告人已停靠超商旁,車輛也已呈靜止狀態,見攔檢乃配合,卻遭警隨意開罰未繫安全帶之紅單;另證人陳述本車道係位於○○鎮○○路○○○號為單一車道,然經抗告人查詢公路總局第五工程處新化工務段,此路段正確為台十九線省道,寬約十五米,並為雙向車道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TG-八五○七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縣○○鎮○○路五百四十五號前,抗告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有卷附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
(二)證人傅宏林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於原審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調查時結證:「(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告發的。那天我們一共四組,在中正路北向南單車道,我們四個人都是由主管帶班,主管在前面攔車,在距離五、六公尺之後有二位負責檢查,距離三公尺之後有一位同仁負責警戒,那天是主管在前面攔,有二位我是其中一位,發現有違規事實主管會作信號,我們在後面看到,就將異議人指揮到旁邊,我們主管攔停異議人(即抗告人,下同)的時候發現異議人未繫安全帶,我過去將車子指揮到路邊的時候我看到異議人還是沒有繫安全帶。我請異議人出示證件就舉發。」、「(異議人強調他的車子是停在超商前面?)我們在距離超商約十公尺的地點攔停。」、「(你們的意思是攔停異議人不是跑去超商前面異議人車子停止的時候才臨檢?)是的。十字路口超商的大門口剛好在路口旁邊,我們攔檢的地點是在超商的後面,而且該地是單一車道,異議人是經我們攔停。」、「(你有無可能誤判異議人有繫安全帶而誤判未繫安全帶?)因為是主管攔停的,發現異議人未繫安全帶,我將異議人指揮到路邊停車的過程也目睹異議人還是沒有繫安全帶。」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十頁),參以抗告人於原審同日調查時亦供稱伊係駕車通過十字路口時遭警員攔查,當時要去超商買飲料,已過紅綠燈三分之二,因伊認為快要停車了,即提早將安全帶卸下,準備停車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製單之員警傅宏林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抗告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此,抗告人雖以當時已停靠超商旁,車輛也已呈靜止狀態,見攔檢乃配合,卻遭警隨意開罰未繫安全帶之紅單云云置辯,惟就駕駛上揭車輛未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乙節,並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另抗告人亦抗辯本件證人傅宏林為當事人,其證言不具公信力云云,惟證人傅宏林為本件執行公權力之執行人,非為當事人,是此點抗告人顯有誤解;又抗告人另抗辯遭警舉發之地點為雙向道,非為單行道等語,雖抗告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化工務段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五工化字第○九九○○○六四一二號函,證○○○鎮○○路○○○號該路段係為南北雙向車道,然此與本件因「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由,並無關聯。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尚非可信,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TG-八五○七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縣○○鎮○○路五百四十五號前,抗告人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原審認於法尚無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抗告意旨仍執上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