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93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被告甲○○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卷第25頁),且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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