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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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О一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麥帥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麥帥社區管委會)之E區監察委員,與同為麥帥社區管委會居民丁○○、丙○○○及乙○○等三人因故略有嫌隙。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竟意圖散播於眾,利用所居住麥帥社區管委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以不實之事實,書寫提案書內容載及:「該社區E區未裝設監視器及門禁系統工程,因少數人士從中阻撓,不給予國宅處安裝,導致E區竊案頻傳,破壞不斷,危及住戶安全及權益,如此重大惡行,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提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要求強制驅離丁○○、丙○○○、乙○○及 陳宗坤 等四人,並建議管委會,上述人士永遠不得進入本社區及擔任本社區管委會任何職務」,且於會後將上述提案書張貼於各棟公布欄,公然以文字不實指摘或傳述僅涉私德而足以毀滅丁○○、丙○○○及乙○○等三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經原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係以散發傳布文字、圖畫於公眾(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倘雖有以文字、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然並無散布於公眾之情時,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非字第三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散布不實之事之故意為犯罪構成要件,且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觀該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丙○○○、乙○○三人之指述、被告所寫提案書、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暨臨時會會議紀錄各乙件及照片二幀為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書寫前揭提案書,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所居住之麥帥花園新城E區社區經常遭受竊盜,為減少宵小光顧,住戶強烈要求在該社區裝設監視器及門禁系統,然迄無消息,經伊向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打聽結果,得知係因告訴人等從中阻撓而未果,伊才會在會議時提案,說明該社區未裝設監視器及門禁系統工程之原因,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要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強制驅離告訴人丁○○、丙○○○、乙○○及陳宗坤等四人等情,經該會議決議通過,而由管理委員會人員依法公告張貼於各棟公告欄上,並非伊將該項提案張貼於公布欄,伊係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賦予之提案權利,並無任何誹謗、散布誹謗文字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於麥帥社區管委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出提案書內容載及:「該社區E區未裝設監視器及門禁系統工程,因少數人士從中阻撓,不給予國宅處安裝,導致E區竊案頻傳,破壞不斷,危及住戶安全及權益,如此重大惡行,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提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要求強制驅離丁○○、丙○○○、乙○○及陳宗坤等四人,並建議管委會,上述人士永遠不得進入本社區及擔任本社區管委會任何職務」,該提案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通過後,該提案連同該次會議紀錄一併張貼於社區各棟公告欄上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丁○○、乙○○、丙○○○三人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會議紀錄乙件及照片二張在卷(見偵卷第五四、五五、五七至六九頁)可稽。然該項提案係由司儀朗讀予參與會議之人瞭解,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再由該社區各棟大樓棟長負責找人張貼,被告除提出該項提案外,並未朗讀或張貼該項提案內容等情,業據證人即前開會議召集人 禚立民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七三、七四頁),參以告訴人丁○○、乙○○、丙○○○三人亦證稱:該項提案係連同該次會議紀錄一起張貼,伊等不知何人張貼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六九、七一頁),告訴人丁○○復稱:區分會議紀錄以前均由主任委員前去張貼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顯見並無證據足認前揭提案連同會議紀錄之張貼、公布係由被告所為,被告所辯非伊所張貼,伊無散布文字、圖畫之行為等語,堪予採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會後將上述提案書張貼於各棟公布欄云云,容有誤會。
(二)次查,麥帥花園新城E區社區竊案頻仍,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屬D、E、F區中之D、F區均已裝設監視器,反應良好,住戶要求裝設監視器以減少竊案發生,該社區第一屆主任委員禚立民曾發函請求台北市國宅處於該社區裝設監視器及擴音器,台北市國宅處乃由承包廠商謹權駒公司施作,並已安裝部分之線路,然告訴人丁○○、乙○○、丙○○○及陳宗坤等人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兩度以該社區多數委員不能接受該項工程之規劃、發包、施工接受為由,對台北市國宅處提出陳情,復於同年四月間丁○○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台北市國宅處及謹權駒公司拆除已施作安裝之線路,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因而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函覆取消監視及門禁系統工程之施作等情,業據告訴人丁○○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六、
五八、六一、六三頁),復有陳情書、存證信函及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宅二字第九○二一二五○二○○號函各乙件及台北市議會參考資料二件在卷(見偵卷第五六頁,原審卷第五頁、第九○至九三頁)為佐,足認該社區監視及門禁系統工程之施作,確係因告訴人等之反對而取消等情,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於獲悉上情後,以該社區住戶之身分,基於社區全體住戶之安全及殷切期待,質疑告訴人丁○○四人有阻撓安裝監視及門禁系統工程,有導致竊案頻傳之嫌,因而提出前揭提案,足認其主觀上有相當之理由認為告訴人丁○○等人有阻撓施作之行為,縱其提案所用文字強烈,惟仍難認被告有故意曲解事實,而為不實指摘告訴人等人之情。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不具有誹謗之故意,其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十條所定構成要件不符,聲請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尚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揭誹謗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明知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有決議事項無論通過與否,只要一提案,即應討論表決,並將結果公布於社區,被告猶書寫提案,提出於會議中交司儀朗讀,被告於提案之際,業已將誹謗文字散佈於外。㈡、原判決一面認定該提案連同該次會議記錄一併張貼之事實,一面認被告未為該張貼行為,卻未調查是否歷次會議均會將所有提案附於會議記錄一併張貼,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被告並不具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原判決之認定於法不合。㈣、被告誹謗告訴人謂因告訴人阻撓監視及門禁系統工程施作,有導致竊案頻傳之嫌,原判決卻未詳查告訴人社區是否於當時屢傳竊案,令被告有相當理由認係因告訴人阻撓工程施作所致,顯亦有不當等語。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上開上訴理由經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亦查無其他具體證據得資證明被告甲○○確有違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犯行,從而,自應維持原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