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博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03、4437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博任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桂林仔」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嗣楊博任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 沈隆秋 ,致使沈隆秋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蕭亞婷 (所涉被訴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駛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楊博任。蕭亞婷、楊博任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之檔案分別傳送與蕭亞婷、楊博任,由蕭亞婷、楊博任前往超商列印,蕭亞婷、楊博任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面交地點,向沈隆秋分別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收據給對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沈隆秋、遭冒名之「 吳育昇 」、BIGMIN公司。蕭亞婷、楊博任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沈隆秋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隆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楊博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4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至158頁),核與告訴人沈隆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40703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沈隆秋提供之收據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二所示工作證、存款憑證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紋字第1136077622號鑑定書、海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40703卷第11至22、39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見偵40703卷第33頁,本院卷第145至158頁),故無論是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符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犯行,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印文之行為,本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中負責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上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與蕭亞婷、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事實欄一所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既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自不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無視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更造成告訴人沈隆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沈隆秋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沈隆秋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告楊博任所使用之未扣案偽造之姓名「吳育昇」工作證1個及扣案之偽造之BIGMIN公司113年5月17日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BIGMIN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均屬被告用以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應予沒收;又上開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另未扣案之工作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自承係使用廠牌IPHONE15PROMAX之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手機亦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手機既經另案扣案,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9號判決宣告沒收,該判決業已確定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卷第33至48頁),是本判決就上開手機自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免執行困難,且對被告亦屬過苛,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巻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有報酬,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迄未查獲,且依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工作證/收據

1

沈隆秋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於電視上觀覽投資廣告,並透過QRCODE聯繫對方,對方遂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沈隆秋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給付款項。

113年4月23日11時23分許

13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蕭亞婷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作證、存款憑證

113年5月17日9時許

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楊博任

附表二編號3、4所示工作證、存款憑證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BIGMIN公司113年4月23日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BIGMIN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同案被告蕭亞婷所使用,由本院另行處理,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2

未扣案偽造之BIGMIN公司工作證1個

3

扣案偽造之BIGMIN公司113年5月17日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BIGMIN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4

未扣案偽造之姓名「吳育昇」工作證1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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