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侯家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家琳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及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所生損害程度,被告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勉持狀況,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56號

  被   告 侯家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家琳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實係 簡文達 民國114年2月10日報案遭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2月間某日凌晨,在新北市八里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紅 」之人,無償取得本案車牌而收受之,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上(前開牌照業經註銷)。嗣於114年3月8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車牌(已發還簡文達),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家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文達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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