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5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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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67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務人 林啓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14年0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04月16日起暨逾期一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二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三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一)債務人林啓聖於民國100年03月09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月當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二月當月收取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三月當月收取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8227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14年0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