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己○○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己○○、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七七之七號前,因不滿甲○○、乙○○(原名 吳文鈴 )之前曾毆打渠三人母親簡陳審,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丁○○持菜刀一把,己○○、戊○○持木棍,共同毀損丙○○所有由甲○○、乙○○所駕駛之E二-○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及車身右後方一處凹陷,因認被告丁○○、己○○、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獲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丁○○、己○○、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七七之七號渠等之住處前,見乙○○、甲○○與 林政宏洪耀文 及其他不詳姓名者數人,分別駕駛車牌00-0000號及XV-八四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因不滿二人之前毆打其母簡陳審之事,待乙○○、甲○○下車,丁○○即踢過去,雙方即各基於傷害之故意,由丁○○、己○○、戊○○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丁○○持不詳姓名所有之菜刀一把,砍傷甲○○,己○○、戊○○則持路旁不詳姓名者所有之釘有鐵釘之木棍毆打乙○○,致甲○○受有左手上膊後側面刺破傷○.五×○.三公分、○.五×○.四公分、一×○.五公分、六.五×○.二公分、左手肘前側面○.七×○.三公分、背部割破傷四×○.一公分、二.二×○.二公分(深度一.八公分)之傷害;乙○○受有頭部腫脹擦破傷三×三公分、左臉部腫脹三×二公分、左耳部擦破傷○.五×○.五公分、鼻樑腫脹一.五×一公分、口部擦破傷一×○.一公、腹部刺破傷○.六×○.八公分、右手肘擦破傷五×○.六×○.五公分之傷害,被告丁○○、己○○、戊○○因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判處丁○○有期徒刑六月、己○○有期徒刑五月、戊○○有期徒刑五月,再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八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屬實。又告訴人丙○○係將上開小客車借予證人乙○○、甲○○使用,始遭被告三人毀損,其並未在場目擊一節,已據告訴人丙○○ 陳明 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丁○○、己○○、戊○○於前開傷害案件犯罪時地,為達傷害目的,同時毀損乙○○、甲○○向本件告訴人丙○○借用而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已據證人乙○○於偵審時分別到庭證稱:「當時我們躲入車內要走,但被告追打車子」、「(問:是誰追打車子?)被告三人」、「他們打車,目的就是要打我們,我們就開走」(以上均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我們當天是開告訴人丙○○所有的E二-○三六六號小客車,我們當時打架時,甲○○受傷,是要送他去醫院,被告三人都有追過來,拿磚塊及木棍打車子駕駛座前面的擋風玻璃,玻璃有破,另有打到車頂及後車廂上的板金」(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是被告拿木棍打車子的,當時我受傷要送醫,被告為了阻止我們離開,所以才拿木棍打,他們當時是打到擋風玻璃及後車廂上及兩旁輪胎」等語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與該二證人於前開傷害案件中供承:「大約於當天二十一時十分在折返到他家,剛要下車,就被丁○○兄弟三人己○○及戊○○等就不分青紅皂白打我們,並用木棍之類東西打傷我,也把自小客E二-○三六六號毀損,‧‧‧‧」(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林警刑移字第六五三號警卷乙○○訊問筆錄)、「我們一下車就被他們殺,又將我們的車打爛阻止我們就醫」(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七號卷第四十一頁甲○○所述)等情,前後所述互核相符,足徵上開小客車縱係被告三人所毀損無訛,亦係被告三人為達前開傷害目的而為,亦即前開傷害案件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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