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О號
自訴人甲○○被告台東監獄典獄長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在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的姓名、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補正被告的犯罪事實與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有明文規定,此乃法定必備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既未載明被告的姓名、確實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也未寫明被告的犯罪事實與證據。
三、依上所述,本件自訴的起訴程式顯有未備,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的各項資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