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的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約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的聲請意旨是說:被告甲○○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而扣案的安非他命淨重約0.七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的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和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相符,故應依法諭知沒收銷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