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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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四四號
再審原告甲○○
丙○○乙○○再審被告戊○○
丁○○己○○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駁回其上訴部分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駁回其上訴部分之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就該判決附表二分割後一欄所示除一二一七地號外之二十五筆土地部分,出租人(即再審被告)是否合法終止租約未予審認,再審原告乃認該判決違背法令,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即應就此上訴理由加以判斷。惟原確定判決就此上訴理由,未為任何法律上之判斷,即就其中除一五五○、一五五○之一、一五五○之二、一五五○之三地號以外之二十一筆土地部分(下稱再審之系爭二十一筆土地),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之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重測前為後寮段)如該第二審判決附表二分割後一欄所示系爭二十六筆土地,為再審被告所共有,再審被告於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與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瑞統 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六年,租期屆滿後未續訂租約,陳瑞統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再審原告為陳瑞統之法定繼承人。再審之系爭二十一筆土地,業經分別編定○住○區○○○區○道路用地、機關用地及停車場用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再審被告自得就該二十一筆土地終止租約。再審被告已於前訴訟程序中,以書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生終止之效力,再審原告主張就該二十一筆土地仍有租賃權存在,求為命再審被告協同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再審原告,核屬無據為由,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第二審就該二十一筆土地部分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