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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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 戴龍豐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七日結婚,育有三子,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時常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受有「左手肘骨拉傷」、「右唇角挫裂傷、右手中指裂傷」、「腹壁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尤有甚者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號住處,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即以徒手毆打原告身體,並以電視搖控器丟擲原告之頭部,致甲○○受有頭枕部血腫三×二公分、左下顎三×二公分紅腫、左前臂四×五公分紅腫、左腰脇三×二公分瘀血之傷害。被告僅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即出手毆打,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已不堪其虐待,且其行為亦有損夫妻相處之道,巳達難以維持婚姻之地步,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是因現在有法院發出之保護令,所以被告不能探視小孩。並非我不讓他探視。我是遵守法院之保護令。何況我們也有主動帶小孩去供被告探視,驗傷單上的傷痕確是被告所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七五號傷害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相片二幀、診斷證明書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事實。
㈡、兩造結婚之初,原希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被告任職台泥公司,上班為三班制,原告非但不能體恤,反而不理家務,致照顧三個小孩之生活起居,洗衣、煮飯、打掃均由被告一人承擔。原告下班後即在看報紙、看電視,稍不合意即恣意怒罵,打小孩、摔東西。原告要求被告回家分產,被告以父母健在,何來分產之理由勸說原告,原告不予首肯,反而反唇相譏,極盡精神虐待之情事。
㈢、兩造結婚後逢年過節,原告不願兩造所之子女返家祭祖與祖父母往來,甚至被告之母重病住院,原告連一句關心的話都沒有,被告父母親遠從內門至兩造住處看孫子,原告亦出言無狀,怒罵被告父母。又家中生活費均由被告支出,原告的薪資全部私用。
㈣、驗傷單並不能證明是我所造成的。他有自殘之傾向。否則不可能跟我一起生活了八年。請求社工人員到我們住處及鄰居訪視。小孩子我長期都沒有看到,不知道原告將小孩帶到哪裡去。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家護第二二八號民事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號住處,僅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即以徒手毆打原告身體,並以電視搖控器丟擲原告之頭部,致甲○○受有頭枕部血腫三×二公分、左下顎三×二公分紅腫、左前臂四×五公分紅腫、左腰脇三×二公分瘀血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五甲社區醫院診斷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七五號傷害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毆打原告,亦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此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二二八號卷查核屬實,核屬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左手肘骨拉傷」、「右唇角挫裂傷、右手中指裂傷」、「腹壁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相片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受傷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該傷勢確為被告所為,而被告亦否認有此傷害原告之事實,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是此部分尚難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其未毆打原告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調解程序時自承:「我二人吵架會互毆,都是為了金錢及孩子的教育問題」、「我們有吵架我也有動手但並沒有打成這樣,他也有對我動手。對驗傷單上所載八月二十九日我二人確有吵架,當日我也有動手,其他的時間我記不得了。」等語,是被告事後空言否認傷害乙節,顯不足採。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一般人倘處於同一情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來判斷。觀諸被告於雙方發生爭執時,未能理性溝通即動手毆打原告,巳無視原告之人格尊嚴,且本院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二二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亦認被告有繼續侵害原告之危險,此有卷存上開通常保護令可稽。另兩造之夫妻關係,因生活上細節經常發生爭吵,業據兩造自承在卷,歷次開庭兩造亦彼此攻訐,而原告堅持要與被告離婚,故已難期兩造終身和諧相處共營美滿生活,易言之,兩造之婚姻早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而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據同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請求離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連續毆打之行為,本院認被告上開毆打行為尚未達使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有不能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是原告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事由請求離婚,尚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法官陳明富~B法官林玉心~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 婚 字第 260 號判決(89.06.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9 年度 家上 字第 120 號(89.08.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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