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文男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擔任醫師,曾提供FM2之助眠藥品給病患,如失眠或戒毒癮之人,需要用到FM2,以幫助睡眠穩定情緒,醫師會基於專業判斷而給藥,並非以之為毒品而持交病人,否則豈有僅收藥品之錢,每顆二十元,如係黑市價格應係數百元,足見被告並無販毒之意,且醫師對熟悉之老病人通常僅需觀察其臉色或聽其想話即知其病情,尤其是長期需要安眠藥或精神方面有疾病之人,與門診時就診記錄有無立即記載並無直接關連,警方查獲之病人 曾振川 (後來才知是丙○○所冒用該名)是診所老病患,門診有來過,當天曾振川配合警方到診所,伊知道係老病患,護士一給藥後,警方就現身,來不及登載病歷,以前甲○○醫師亦有對曾振川診療過,只是初診開較輕微之藥,被告開藥給病患實係因病患主訴有失眠症狀,因為有藥癮之病人沒有磕藥會有燥動、精神不穩無法入眠,故才給藥,精神科醫師亦經常開此種藥給失眠之病人,當天曾振川進入診所後,被告有看見他,有打招呼,也有聽到其向護士說要十字的(即FM2),因清楚其病情,才在診察室出聲說好啦,並與其寒暄,護士 林姻貝 才給藥,而門診記錄上亦有記載,絕非基於販賣毒品之意等語。
三、經查:證人丙○○(冒名曾振川看診及應訊,現另案通緝中)於警訊時供述:我以前去乙○○之診所就醫過,一共去過二次,第一次不是張醫師替我就診,時間太久不記得了,.....我之前二次看診均有掛號,而後至今都未曾有再掛號,不用掛號是一位朋友告訴我的,至今我都是陸陸續續如此購買的等語。於偵查及本院審訊時均拒不到庭,又因另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通緝中,有其全國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另證人林姻貝於警訊時供述:.....我是維德診所護士,曾振川確實有到診所買FM2,曾振川直接進入診所櫃台藥局,當時他告訴我要買五顆十字的,我便將平日五顆一包用夾鏈袋分裝好之藥賣給他,五顆售價一百元。我不知曾振川是否為診所之病患,今年八月一日才任職,醫生院長並無交代要否處方簽,只說金額要清楚,我是試用中之護士等語。而於偵查中供述:那天曾振川進診所,與乙○○打招呼,乙○○就叫我拿FM2給曾振川,每天都有人來買FM2,不須掛號診斷,直接跟醫師說即可,乙○○就叫我拿給病人,診所診斷書是手寫等語,於本院審訊中供述:曾振川向我說要買十字的,護士叫我拿給他,我會記錄十字的藥拿了多少出去,曾振川買十顆等語。另證人甲○○醫師於本院結證稱:以前有在維德診所幫忙看診過,曾振川伊無印象,但被告被抓後提及此事,伊有去翻看過病歷,曾振川確實有失眠症,伊有開過較輕微之安定劑,後來換開何藥伊不清楚,而FM2對治療失眠很有幫助等語。由以上證人之證詞可知FM2此種藥品對治療失眠很有幫助,曾振川亦有失眠症狀,而一般有藥癮之病人,例如本件之曾振川,其有多項煙毒前科,又因另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通緝中,從卷附之前科表即知,因其有失眠及燥動現象因而需用FM2以治療其失眠症狀,故被告開立FM2交其使用應可認係屬醫療行為,而非僅單存販賣藥品可比。另證人 張瑛 琇證稱維德診所買FM2每月沒有超過十瓶,一瓶一千顆,約二、三個月才進貨一次,診所一般都買十至二十五瓶左右,一顆賣五點六元,每月十日會彙整資料報衛生所,並會查核購藥者是否正牌醫師,我們賣藥出去,醫院會有回條,我們會報衛生單位查核等語。由其證言亦可知被告係向正當藥商購買FM2,且數量不大亦可得證。如被告係單存販賣FM2,而非基於診療需要,則其進貨量應龐大已應需用者之要求,而不必將FM2分裝小包,且每顆僅賣二十元而不圖求暴利。雖被告對其熟悉之病患,例如本件之曾振川,並未要求其坐在問診台前加以訊問其失眠症狀有無改善並加以登載病例後使給藥,惟被告既已知悉曾振川又前來且向護士表示要十字的,顯見其失眠症狀並未改善,以致須再到診所要求診所開立FM2讓其精神穩定,故被告因見曾振川於查獲當日又前來求診,並因知悉其係藥癮病人,不易戒除毒癮,精神燥動無法安定入睡因而需用FM2幫助睡眠,因上述原因之故,被告對其病情了然於胸,始未登載病例,逕行請護士給藥,縱疏有未登載病例,然亦不能遽認被告從事醫師工作,未有診療行為而係出於販賣毒品之意而交FM2之助眠藥劑予曾振川。末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解釋有關FM2係處方藥品或毒品等相關疑慮,經其函覆略稱FM2究係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端視其是否供醫藥及科學使用,如屬醫藥使用,應由藥商依藥事法規定辦理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後,方可辦理輸入製造或銷售,病人並須經醫師或牙醫師診斷、處方後始能取得持有藥品,醫師就其專業診療病人,開立該類藥品之處方,應依藥品適應症用法用量及視病情之實際情況,並無限制每月使用量,醫師經親自診斷後開藥給特定病患服用,無論是否具備療效,均應再次對病患施以診斷,始可再開藥劑,方符合醫師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另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未經實際初診隨即給藥,應屬違反醫師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至每次均有診療惟漏載病歷,則違反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另依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公佈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公告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本局目前正依法建立證照制度,建制完成後,醫療機構需用管制藥品者,應向本局申領管制藥品登記簿......。如經查獲濫用或非正當醫療目的使用者,可依法予以處分,或撤銷管制藥品登記證及使用執照。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管證字第八五一三二號函在卷為憑,由此亦可得知如醫師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管制藥品,縱有為依規定登載病歷或對複診病人未再加以診治逕行給藥,僅屬違法醫師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而有行政責任。尚難遽認其行為即屬販賣毒品而應繩以販毒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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