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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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婚前未深入了解,原告聽從父親之話而與被告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但婚後二人個性不合,被告經常談及鬼神之事,原告乃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離家迄今,離家期間先住於娘家,其後因娘家空間過窄而租屋於外,兩造均無連絡,被告亦對原告之生活不聞不問,原告雖曾於分居期間返家,但被告仍不理不睬,亦不詢問原告之租住處,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委請律師催告被告好聚好散,被告始打電話表示原告需支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始同意協議離婚,足認被告並不珍惜兩造之婚姻,而是欲藉婚姻達到索錢之目的,兩造並無繼續過著以永久、精神、肉體結合為目的之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律師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婚前已認識十餘年,婚前原告因案被通緝,被告勸原告前去投案服刑,二人婚後並無個性不合之情事,被告僅因信仰之故偶而談及鬼之事,但因原告不滿足於物質及肉體之享受經常離家,婚後未久,又以需回家照顧其父為由而返回娘家,但未及三個月逕自娘家離去,且不知去向,然仍經常打電話向被告索討金錢花用,被告均依原告之要求郵寄金錢予原告,兩造之婚姻係因原告所導致,原告又避不見面解決,被告自不同意離婚。
三、證據:未據提出證據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前未深入了解,原告聽從父親之話而與被告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但婚後二人個性不合,被告經常談及鬼神之事,原告自八十五年間起離家迄今,離家期間原告租屋於外,兩造均無連絡,被告亦對原告之生活不聞不問,原告雖曾於分居期間返家,但被告仍不理不睬,亦不詢問原告之租住處,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委請律師催告被告好聚好散,被告始打電話表示原告需支付五十萬元始同意協議離婚,足認被告並不珍惜兩造之婚姻,而是欲藉婚姻達到索錢之目的,兩造並無繼續過著以永久、精神、肉體結合為目的之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前已認識十餘年,婚前原告因案被通緝,被告勸原告前去投案服刑,二人婚後並無個性不合之情事,被告僅因信仰之故偶而談及鬼之事,但因原告不滿足於物質及肉體之享受經常離家,婚後未久,又以需回家照顧其父為由而返回娘家,但未及三個月逕自娘家離去,且不知去向,然仍經常打電話向被告索討金錢花用,被告均依原告之要求郵寄金錢予原告,兩造之婚姻係因原告所導致,原告又避不見面解決,被告自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倘該重大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即無容夫妻之任何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個性不合,且被告經常談及鬼神之事,俟原告離家後被告不詢問原告之去處,原告返家時,被告亦不理睬等情,被告除自承因宗教信仰之故,曾偶而談及鬼神之事外,餘均否認之,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兩造個性不合而離家,則依原告之主張,係雙方個性不合,亦即為夫妻間之共同事由,非僅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有不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經常談及鬼神之事由而離家為可採,惟原告已陳明在其離家期間,並未告知被告其租住處,惟仍向被告索討金錢花用,被告均應其要求而郵寄金錢等情,則在被告對原告於不告知行蹤之情形下,原告向被告索討金錢,仍願支付,是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尚未達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亦即未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據以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