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免刑。
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是平地原住民,平時以在山上種植為業,因為山豬肆虐,為防止山豬破壞農作收成,竟然沒有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就在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花蓮縣玉里鎮的某處以新台幣二千元的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的人士購買具有殺傷力的土造長槍一支,想作為防止山豬侵擾農田的生活工具之用,並將該把槍藏放在花蓮縣玉里鎮觀音裡高寮七五號工寮內,直到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晚上九點左右,被警察在該工寮內當場查獲,並且扣得該把土造長槍一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在右述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長槍一支的事實都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的土造長槍一支可以佐證,而且扣案的土造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是由具擊發機構的木質槍身加裝金屬槍管而成的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裝填於槍管內的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六八六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在警卷內可供參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被告甲○○所觸犯的罪名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被告所持有的土造長槍並非正式兵工廠出廠之制式槍枝,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故公訴意旨認為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處斷,即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再按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原住民相互間轉讓前項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平地原住民,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其因為所種植之農作常遭山豬侵擾而持有土造長槍想要加以防禦,顯係為供生活工具之用而持有,且並無其他危害社會安全之行為,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免除被告之刑。又扣案之土製長槍乙把為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