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號(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台中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己○○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律師
黃仕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綽號 阿聰 、禿頭)前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己○○(綽號螞蟻、嫂子)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綽號 阿儒阿育 )前於95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丙○○(綽號 大頭阿成 )前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6年度易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二、丁○○明知 海洛 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為獲取利益,竟由其獨自或分別與亦明知 海洛因 係屬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之己○○、乙○○、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不詳數量、價格之海洛因後,將海洛因以夾鏈袋分裝,並以乙○○所承租位於 臺中縣 ○○鄉○○路○段○○巷9之5號6樓房屋作為販賣毒品之據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由丁○○供應海洛因及提供販賣對象,己○○、乙○○、丙○○則依丁○○指示接聽上開電話、替到達上址之購毒者開門並帶購毒者上樓、交付海洛因、收取價款,並將價款繳回丁○○之方式,於97年10月間至97年11月18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至
9.所示之張 耿豪 、梁 喬智 (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聯絡交易方式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而獲取價差為利潤。丁○○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紀 明松 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之淨重5公克之數量)。
三、丙○○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為獲取利益,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不詳數量、價格之 甲基安 非他命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以夾鏈袋分裝,並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
10.至1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 林益輝 等人(其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聯絡交易方式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載),而獲取價差為利潤。
四、嗣因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得丁○○涉犯販賣毒品情節,自97年10月20日起至97年12月3日止,分別對丁○○、己○○、乙○○、丙○○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並因乙○○之供述,循線得知丁○○、己○○藏身在臺北縣 土城市 ○○街○○號2樓,乃於98年2月5日晚間9時45分許,持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址搜索,當場自丁○○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附表四編號2.所示為其所有供給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翌日(98年2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經徵得丁○○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及審判範圍方面:⒈證人林益輝、 林柏睿 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但證人林益輝、林柏睿業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且經給予被告丙○○對渠其等詰問之機會,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經核大致相符,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⑸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證人 張耿 豪、 梁喬智紀明松 、戊○○於警詢時分別證述被告丁○○、己○○、乙○○、丙○○4人販賣海洛因予其等之情事,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否認上情,是其等於上開警詢中之證述與本審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存在;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乙○○、丙○○於警詢、偵訊時對被告丁○○不利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己○○、丙○○於警詢時,對被告乙○○不利之證述,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上情,是其等於上開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與本審之證述,亦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存在,基此標準,上揭證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較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採為證據,均詳見後述。
⒊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
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 張耿豪 、梁喬智、林益輝、林柏睿、戊○○、紀明松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法院憑斷之論據。
⒋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
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至5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並不限於證人,惟同法第166條及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則前揭所稱「被告以外之人」,自應區分證人、鑑定人及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2種態樣分別情況以觀。從而,證人、鑑定人之陳述,如其於證述之時係依法應具結者,即應具結,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鑑定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其陳述之時,若無應命具結之規定,依文義解釋,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於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之規定者,即應有證據能力。查被告丁○○、己○○、乙○○、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僅係該自白應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作為本案有罪判決之依據。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乙○○於本案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丁○○犯行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證詞之可憑性,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予被告丁○○行使反對詰問權,且證人己○○、乙○○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丁○○雖反對該項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惟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乙○○於本案偵查中,關於被告丁○○犯行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等4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係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原審97年度聲監字第000981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97年10月20日至97年11月18日,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0395號卷(下稱警卷)第307至310頁】、原審97年度聲監字第001043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97年11月5日至97年12月3日,見警卷第311至313頁)在卷可憑,本案對於被告丁○○等4人或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丁○○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片、錄音帶,自均有證據能力。
⒍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38號卷(下稱偵字第4738號卷)第95頁、第108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況公訴人、被告丁○○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上開鑑定書,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復審酌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⒎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證據,公訴人、被告丁○○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⒏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撤回
上訴,該部分既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㈠訊之被告丁○○坦認於97年10月間至11月中旬居住在乙○○
所承租之臺中縣○○鄉○○路○段○○巷9之5號6樓,又警方於98年2月5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2樓搜索時,自其身上所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4小包、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糖粉1包均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雖認識張耿豪、梁喬智,沒有販賣毒品給他們。伊也沒有轉讓毒品給紀明松,電話對話譯文內容多係約定單純賭博 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Ⅰ證人張耿豪、梁喬智於警詢、偵訊時雖均指認被告丁○○有販賣海洛因, 惟渠 等於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證稱未向被告丁○○購買毒品,上揭證人證詞前後不一,自難以此瑕疵指述,作為認定被告丁○○有罪之依據。Ⅱ有關起訴販賣予張耿豪部分,卷內有關疑似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均非被告與證人張耿豪之通話,而是與被告乙○○、丙○○有關,且通聯譯文內容並無顯明為交易毒品之用詞。Ⅲ被告己○○、乙○○、丙○○於警詢、偵訊時指認被告丁○○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並參與接電話、收錢、送貨等行為,惟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己○○供稱偵訊時所述是迫於獲得交保,為圖個人人身自由所為不實指述;乙○○供稱是警察出示張耿豪等人筆錄,要伊全力配合,說這樣可以轉為污點證人緩起訴;丙○○供稱是警察要伊配合指認丁○○販賣海洛因,會叫檢察官讓伊限制住居,放伊回去,其3人所述前後不一,非無疑義,被告丁○○又堅決否認犯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Ⅳ前揭證人張耿豪等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已詳述翻異之原因係「毒癮發作」,應查明警詢時張耿豪之精神意識是否能夠自白陳述;Ⅴ且被告己○○等人與被告丁○○無親屬關係,亦非故友,豈可能面臨偽證、誣告等刑事責任,仍執意為虛偽有利於被告丁○○之陳述,且並無證人有勾串偽證之證據證明渠等是因某特殊原因而翻異前詞,難僅憑渠等之證詞有利於被告丁○○,即率爾推論被告丁○○有與上揭證人勾串偽證之情而不足採信。綜此,本案除證人有瑕疵之指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涉有販賣毒品罪嫌,應為丁○○無罪之判決云云。
㈡被告己○○雖不否認曾居住在乙○○所承租之臺中縣○○鄉
○○路○段○○巷9之5號6樓,及乙○○、丙○○均稱呼伊「嫂子」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丁○○係男女朋友關係,生活偶爾會互相照應,縱曾接獲張耿豪之電話,亦僅單純轉達,電話內容內容為何,非伊所知悉;附表一編號4電話中係討論手機;編號6部分則於張耿豪到達之前,即出外購買早餐,未將毒品交付「小弟」,且平常上下班與乙○○、丙○○沒有什麼往來,沒有與丁○○、乙○○販賣海洛因給張耿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丁○○、乙○○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且無其他證人指稱被告己○○有販賣毒品,雖證人張耿豪警詢、偵訊時證稱有交錢給丁○○女友即己○○,然證人張耿豪所述有瑕疵,且於原審作證時亦稱其警詢、偵訊所言不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涉有販賣毒品罪嫌云云。
㈢被告乙○○雖不否認其有承租臺中縣○○鄉○○路○段○○巷9
之5號6樓房屋,承租後由被告丁○○、己○○居住,及其有在該處出入,並接聽張耿豪、梁喬智撥打之電話,幫張耿豪、梁喬智開門,讓其2人進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幫丁○○、己○○販賣毒品,伊本身開計程車,丁○○會幫忙介紹客人,所以伊常去丁○○那裡,97年11月18日 伊有 在上址開門帶張耿豪上來,但張耿豪也有欠丁○○賭債,伊不清楚張耿豪是否是要去買毒品,97年11月某日中午伊有幫梁喬智開過一次門,梁喬智到該處做什麼伊不清楚,伊沒有交付毒品給梁喬智、張耿豪,也沒有向他們收過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有關附表一編號5.部分,依該日張耿豪與被告乙○○之電話通聯譯文,並無隻字片語談及毒品交易,難認被告乙○○於接聽電話時,知悉與買賣毒品有關,且證人張耿豪於警詢、偵訊時均稱係向丁○○購買海洛因,並由丁○○親自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並未供述被告乙○○有參與交易過程,難認被告乙○○有何共同參與之情。有關附表一編號6.部分,依該日張耿豪與被告乙○○之電話通聯譯文,並無隻字片語談及毒品交易,難認被告乙○○於接聽電話時,知悉與買賣毒品有關,且證人張耿豪於查獲當日之警詢、偵訊時供稱當日係向丁○○購買毒品,由綽號喬智之梁喬智交付,嗣改稱由被告乙○○交付云云,前後供述不一,有重大瑕疵可指,不能遽信云云。
㈣被告丙○○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益輝、林
柏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被告丁○○販賣第一毒品予張耿豪、及獨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戊○○之犯行,辯稱:
戊○○是伊很要好的朋友,我們是互相請吃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與丁○○一起販賣毒品給張耿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Ⅰ有關附表一編號1.部分,該日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且依證人張耿豪於警詢時所述,其並未親眼看到被告丙○○將海洛因放在機車置物籃內及將香菸盒內之3千元取走,復與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述意思,前後供述不同,有嚴重瑕疵;Ⅱ有關附表一編號13.部分,戊○○與被告丙○○在電話中有談到交易,但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當日因其沒有帶錢,並無交易成功,且畢竟屬戊○○片面之詞,不足做為認定販賣毒品之依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戊○○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Ⅲ就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林益輝部分,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
二、本院查: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耿豪部分:
⒈有關證人張耿豪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證人張耿豪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而分別由被告丁○○或己○○、乙○○、丙○○等人交付或收取貨款等語,惟於原審審理則翻異前詞否認上情,證稱並未向被告丁○○等人購買海洛因等語,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原審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存在。本院審酌證人張耿豪並未陳稱其於警詢中受有強暴、脅迫之情形,因此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應無疑義。復參酌:①警方係因監聽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丁○○等4人共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悉張耿豪與被告丁○○等4人間之通話內容,且於97年11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口查獲張耿豪、乙○○,因懷疑被告丁○○等4人與張耿豪間有交易海洛因之嫌疑,故詢問張耿豪,張耿豪因而坦承確有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有時由己○○或乙○○、丙○○交付海洛因或收取貨款之情事。②證人張耿豪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丁○○、己○○、乙○○、丙○○沒有金錢糾紛及仇恨等語(見警卷第140頁、第15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的毒品品質比較好,伊請丁○○幫伊問毒品,丁○○都沒給結果,伊會氣他,但不會害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3頁),衡諸常情,張耿豪若非真有向被告丁○○等4人購買海洛因之情事,當無可能在警方已告知監聽被告丁○○等4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認被告丁○○等4人涉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罪嫌疑,請證人張耿豪配合偵辦指證時,故意虛捏被告丁○○等4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實情節,而故入被告丁○○等4人於罪。③證人張耿豪於97年11月18日警詢時,經警員提示有關於97年10月27日上午4時33分38秒其與被告丙○○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時,證稱:該次電話是朋友要買安非他命,伊問「大頭」是否願意賺取差價,該次毒品交易沒有完成等語(見警卷第142頁),足認證人張耿豪並非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即一概承認均是向被告丁○○等4人購買毒品之電話通聯。④證人張耿豪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其於警詢時因毒癮發作,想說警察說什麼就什麼,偵訊時因為想交保,所以亂說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37頁、第240頁)。惟證人張耿豪亦坦承警詢、偵訊時伊所述內容均係伊自己之陳述,警察、檢察官並未教導如何陳述(見原審卷㈠第242頁),且證人張耿豪於97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即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8年2月24日送強制戒治,有張耿豪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02頁),而其於97年11月18日、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16日警詢時就被告丁○○等4人確有販賣海洛因一節,均為一致之陳述,並均供稱:伊以上所說是在自由意志下所作陳述等語(見警卷第143頁、第154頁、第163頁);被告丁○○之辯護人於聲請閱覽97年11月18日及同年11月25日證人張耿豪製作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後,亦具狀陳報稱:11月18日之訊問過程,張耿豪雖有瞌睡情形,「但警員問話時,隨即睜眼,有問必答」「回答問題有按警員訊問事項回答,雖答覆簡單,尚無答非所問情形」;
11月25日訊問部分,「全程精神良好,有吃檳榔及抽菸」「警員問話均有回答」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聲請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必要等語,足見張耿豪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⑤販毒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每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 陳述恆 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證人張耿豪於警詢時就向被告丁○○等4人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均為具體之陳述,參諸證人張耿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張耿豪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又證人張耿豪與被告丁○○等4人並無仇恨怨隙之關係,應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之可能,是以,依證人張耿豪為警查獲之緣由、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內容,故本院認證人張耿豪警詢中陳述向被告丁○○等4人購買海洛因及價格之情節,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張耿豪於97年11月18日、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16日警詢中陳述購買海洛因及價格之情節,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證人張耿豪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業經證人張耿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9頁、原審卷㈠第241頁);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由被告丁○○使用,其後由丁○○放在其所居住由乙○○承租之臺中縣○○鄉○○路○段○○巷9之5號6樓租屋處,而於被告丁○○使用期間,丁○○未親自接聽電話時,係由被告己○○、乙○○、丙○○接聽電話後,轉告丁○○係何人來電,再由丁○○決定是否接聽等情,亦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7頁),並為被告己○○、乙○○、丙○○所不否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870號卷(下稱他字第2870號卷)㈠第272至274頁、原審卷㈡第116頁】,先予敘明。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丁○○、丙○○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耿豪部分:
⑴電話通聯紀錄譯文(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1頁)①97.10.21-22:08(A:丙○○,B:張耿豪)
B:我找大頭。
A:你講我聽。
B:你拿41出來。我10分鐘到。
A:好。②97.10.21-22:17(A:丙○○,B:張耿豪)
B:你到了嗎?
A:再2分鐘到。③97.10.21-22:34(A:丙○○,B:張耿豪)
A:我有問題,你先拿一千。
B:你不是拿三千。
A:你先給我交代一下。
B:你先擋一下。⑵證人張耿豪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丁○
○、丙○○購買海洛因等情,業經證人張耿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其於97年11月18日警詢時陳稱:97年10月21日晚間10時34分21秒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是伊向向綽號「阿聰」之丁○○購買海洛因毒品4,000元,「大頭」即丙○○將海洛因放置在臺中縣○○鄉○○路○段全家便利商店的機車置物籃內,伊將3,000元放入香煙盒內放在機車置物籃內,再將海洛因毒品拿走,丙○○打電話給伊要1,000元的意思,這次毒品交易有完成等語,並於警詢時指認併同在場接受偵辦之男子丙○○即綽號「大頭」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141至142頁、他字第2870號卷㈠第185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97年10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伊拿3,000元向阿聰買毒品,地點約在阿聰家外面便利商店旁所停放的機車內,和伊通話的人是阿聰手下的小弟,伊拿3,000元給他,請他幫 伊代 墊1,000元交給阿聰等語(見警卷第167頁、他字第2870號卷㈠第211至212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97年11月18日警詢時就上開對話
證稱:「我有接到這一通電話,..」「(問:上述電話內容為何?)答:是指毒品交易的意思,..」「有這件事,那是他要拿毒品海洛因。」「..,他是向丁○○購買毒品,..」等語;再於98年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阿儒即乙○○,阿儒曾幫丁○○拿毒品給別人,從別人收來的錢則交給丁○○,我也曾做過類似的事情,丁○○曾把已秤好的毒品拿給小隻張耿豪,張耿豪在把錢拿給我,我再拿給丁○○,除了小隻張耿豪外,我還有做一樣的事分別拿給 阿輝 即林益輝」等語。
⑶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與證人張耿豪雙方
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無法直接證明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被告丙○○與張耿豪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惟證人張耿豪於97年11月18日警詢時業已供稱該次通訊內容是指毒品海洛因交易的意思等語,被告丙○○於97年11月18日警詢時亦坦認確有接到該通電話,內容為毒品交易的意思等語,亦見前述(見警卷第87至88頁、他字第2870號卷㈠第237頁)。且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張耿豪證述有向被告丁○○、丙○○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及其通訊內容,復參以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張耿豪講伊有販賣毒品,實際上是丁○○在販賣,因為伊在丁○○那邊打掃房子所以知道。丁○○曾把已秤好的毒品拿給「小隻」張耿豪,張耿豪再把錢拿給伊,伊再拿給丁○○等語(見警卷第91頁、第113頁、他字第2870號卷㈠第272頁、偵字第4738號卷第35頁)。足徵證人張耿豪證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丙○○有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張耿豪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張耿豪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丁○○、丙○○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見證人張耿豪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被告丁○○、丙○○購買海洛因,否則為何有此對話?被告丁○○、丙○○辯稱未販賣海洛因予張耿豪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丙○○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97年11月18日被查獲時伊
跟警察談條件達成協議,伊當時有被監聽,警察說要移送伊施用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警察叫伊指認丁○○有販賣海洛因,就只辦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且會叫檢察官讓伊回去。98年2月26日警察又製作販賣伊甲基安非他命筆錄,伊覺得被騙,且當天伊毒癮發作,丁○○的部分,伊想說既然咬死了,就隨便講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1至172頁)。惟其所述係與警方協議後誣指丁○○販賣毒品之情倘若屬實,警方於98年2月26日再次拘提其到案說明有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違反97年11月18日與其之協議,然其於98年2月26日偵訊時非僅未向檢察官陳明上情,仍供稱:上次檢察官訊問時伊所述是實話。並坦認伊曾與乙○○曾做過類似的事情,即丁○○曾把已秤好的毒品拿給「小隻」張耿豪,張耿豪再把錢拿給伊,伊再拿給丁○○。伊願意當面指證丁○○等語(見偵字第4738號卷第34至35頁、第37頁)。此足徵被告丙○○上開辯解並不實在,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被告丁○○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予張耿豪,且其亦有參與交付、收取貨款行為,應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且與實情相符。
⑸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謀議,其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合先敘明(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與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由被告丁○○提供毒品,被告丙○○受丁○○指示接聽電話、送交海洛因予張耿豪以完成交付並收取價金,被告丁○○、丙○○所為提供、交付毒品、收取貨款之行為,自屬已參與犯罪事實一部之實行,被告丁○○、丙○○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屬共同正犯,依前揭說明,被告丁○○、丙○○就此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耿豪,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⑹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倒數第5行雖記載有關附表
一編號1.所示97年10月21日販賣海洛因予張耿豪犯行,被告乙○○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證人張耿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該日與乙○○有任何聯絡,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倒數第3行已記載上述犯行於被告丁○○、丙○○間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編號10有關販毒者欄內亦記載販毒者為丁○○、丙○○,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被告乙○○與被告丁○○間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云云,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耿豪未遂部分:
⑴電話通聯紀錄譯文(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55頁)①97.11.08-10:03(A:丁○○,B:張耿豪)
B: 兄仔 ,我小隻。
A:怎樣?
B:去找你。
A:怎樣?
B:那天去找你的那一個。②97.11.08-10:04(A:丁○○,B:張耿豪)
B:我過去。
A:來。③97.11.08-10:15(A:丁○○,B:張耿豪)
B:到了。
A:好。⑵證人張耿豪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臺中縣○○鄉
○○路○段○○巷9之5號6樓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等情,業經證人張耿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惟就該次毒品交易是否完成一節,其於97年11月25日警詢時證稱:97年11月8日上午10時3分13秒伊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方是綽號「阿聰」接聽的。該電話是伊要以3,000元向「阿聰」購買海洛因毒品1包,重量伊不知道,該次毒品交易有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51頁);於97年12月2日偵訊時則證稱:97年11月8日上午10點那次,因為錢不夠,所以那次交易沒有成功等語(見他字第2870號卷㈡第66頁)。
⑶按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依職權衡酌情理予以審定,非謂一有矛盾,即應認其所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對之前發生的細節無法全數記憶,尤以施用毒品者之記憶又較常人為差,因而對於取得毒品之來源即向誰購買固尚可記憶,然對於購買毒品之詳細交易過程無法肯定,此乃可理解的事。證人張耿豪於警詢時陳稱97年11月8日於與被告丁○○電話聯絡後有完成海洛因交易等語,惟於偵訊時證稱該次因為錢不夠,交易沒有成功等語。證人張耿豪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固有些許差異,而未能全部一致,惟證人張耿豪對於證述於上揭時間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則自始並無更異,足認證人張耿豪證述上開購買海洛因之主要事實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丁○○辯稱未販賣海洛因予張耿豪云云,自不足採。
⑷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丁○○與證人張耿豪
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而無法直接證明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時間,被告丁○○與證人張耿豪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張耿豪證述該通聯係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並參酌其通訊之內容,足徵證人張耿豪證述該日係前往被告丁○○住處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張耿豪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張耿豪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益徵證人張耿豪證述曾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前揭行動電話與被告丁○○聯絡,相約交易毒品海洛因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惟依證人張耿豪上揭證詞及通訊之內容,既不能證明被告丁○○與張耿豪該次交易確有完成,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為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販賣海洛因3,000元與張耿豪之行為,應屬未遂。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耿豪部分:
⑴電話通聯紀錄譯文(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55頁)①97.11.12-01:30(A:丁○○,B:張耿豪)
B:過去找你。
A:你是誰?
B:小隻。②97.11.12-01:58(A:丁○○,B:張耿豪)
B:到了。
A:好。⑵證人張耿豪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情,業經證人張耿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其於97年11月25日警詢時證稱:97年11月12日凌晨1時30分11秒、97年11月12日凌晨1時58分32秒,伊分別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是伊要去向綽號「阿聰」的男子購買海洛因毒品,叫他開門的意思。伊是以3,000元向綽號「阿聰」購買海洛因毒品1包,重量伊不知道,該次毒品交易有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49至150頁)。
⑶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丁○○與證人張耿豪
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而無法直接證明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時間,被告丁○○與證人張耿豪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張耿豪證述該通聯係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並參酌其通訊之內容,足徵證人張耿豪證述該日係至被告丁○○住處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張耿豪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張耿豪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見證人張耿豪證述曾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前揭行動電話與被告丁○○聯絡後,至被告丁○○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9之5號6樓住處交易毒品海洛因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被告丁○○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耿豪無訛。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丁○○、己○○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耿豪部分:
⑴電話通聯紀錄譯文(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55頁)①97.11.12-10:36(A:己○○,B:張耿豪)
B:兄仔。
A:他在睡覺。
B:那怎麼辦?
A:什麼事?
B:我有跟他講了。
A:你是誰?
B:小隻。我過去。
A:你有什麼事嗎?
B:要拿啊。
A:要拿很多塊順便聊天嗎?
B:對。
A:好啦!
B:我到了。②97.11.12-10:54(A:己○○,B:張耿豪)
B:我現在在樓下。
A:你到了喔。⑵證人張耿豪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丁○
○、己○○購買海洛因等情,業經證人張耿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其於97年11月25日警詢時證稱:97年11月12日晚間10時36分33秒伊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方是綽號「阿聰」之女友叫「螞蟻」接聽的。該電話是伊要向「阿聰」購買海洛因毒品。伊以2,000元代價,向綽號「阿聰」購買海洛因毒品1小包,重量伊不知道,該次毒品交易有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51至152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97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伊到阿聰家中,阿聰的女朋友將海洛因交給阿聰的小弟,阿聰的小弟再將海洛因交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68頁、他字第2870號卷㈠第212頁);並於6張照片中指認交付海洛因之阿聰女友即被告己○○,有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8頁、他字第2870號卷㈠第190頁、第212頁);復於97年12月2日偵訊時證稱:97年11月12日晚間10時30分,伊也是要向丁○○購買海洛因,結果是己○○接的電話,那次有交易成功,約購買了2、3千元海洛因,是丁○○在他家交給伊的等語(見他字第2870號卷㈡第66頁)。
⑵按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依職權衡酌情理予以審定,非謂一有矛盾,即應認其所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對之前發生的細節無法全數記憶,尤以施用毒品者之記憶又較常人為差,因而對於取得毒品之來源即向誰購買固尚可記憶,然於販毒者為集團式分工,且購買次數頻繁時,無法肯定何次購買係由該集團中何人交付,此乃可理解的事,加以訊問者、記錄者均非同一人,因而施用者往往因時不同,對歷次購買情節之陳述有些許差異,而也因些許差異,更可見其證述未經修飾,依己意陳述,而非誣陷。證人張耿豪於97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是在丁○○住處,由被告己○○將海洛因交由丁○○之小弟交給伊等語,於97年12月2日偵訊時則改稱是丁○○交給伊等語,所述固有些許差異,而未能全部一致,惟證人張耿豪對於證述於上揭時間以電話聯絡後,前往被告丁○○住處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則自始並無更異,足認證人張耿豪證述上開購買海洛因之主要事實之證詞,應可採信。本院審酌就檢察官起訴證人張耿豪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次數,於97年11月6日至97年11月18日期間,不到半個月時間已有5次之多,顯見證人張耿豪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次數頻繁,則其於97年11月18日偵訊時所為之上開證述距離97年11月12日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不到一星期,時間較為接近,證人張耿豪當時記憶自較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若無其事,證人張耿豪何可恣意編纂虛造,堪認其於97年11月18日偵訊時該次係由被告己○○在被告丁○○上開住處,將海洛因交予丁○○小弟轉交證人張耿豪之證詞應較97年12月2日偵訊時所述較為可信。
⑶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己○○與證人張耿豪
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而無法直接證明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時間,被告丁○○、己○○與證人張耿豪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張耿豪於97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述該通聯係 伊至 被告丁○○住處購買毒品海洛因,由被告己○○將海洛因交給阿聰的小弟,阿聰的小弟再將海洛因交給伊之證詞,並參酌其通訊之內容,益徵證人張耿豪證述該日至被告丁○○住處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張耿豪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張耿豪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見證人張耿豪證述曾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與被告己○○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後,至被告丁○○上址住處交易毒品海洛因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被告丁○○、己○○辯稱未販賣海洛因與張耿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⑷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是
伊與張耿豪的對話,惟辯稱伊不知道丁○○販賣毒品,上開通話內容是張耿豪打來說要找丁○○,伊說丁○○在睡覺,伊問張耿豪有什麼事情,那時伊有拜託張耿豪幫伊找手機。張耿豪提到「要拿」,伊說要拿「很多塊,順便聊天」,是張耿豪要拿手機給伊看,順便過來。那天張耿豪有過來,有拿手機給伊看,伊買兩支手機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0頁)。然綜觀該通訊監察譯文前後內容,張耿豪表示「我有跟他講了」「要拿」等語,顯係張耿豪前已向丁○○提及要至其住處拿取某物品,而己○○於張耿豪為上述表示後,即答以「很多塊」等語,顯然已知悉張耿豪所欲拿取之物品為何物,是被告己○○上揭辯解,顯屬無稽。被告丁○○、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耿豪,要無疑義。
⑸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謀議,其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合先敘明(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與己○○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丁○○住處,由丁○○提供毒品海洛因,再由被告己○○交予丁○○小弟再轉交予張耿豪以完成交付,張耿豪並有支付貨款,被告丁○○、己○○所為提供、交付毒品、收取貨款之行為,其等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又已參與犯罪事實一部之實行,被告丁○○、己○○有販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亦屬共同正犯,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丁○○、己○○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⒎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丁○○、乙○○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耿豪部分:
⑴電話通聯紀錄譯文(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55頁)①97.11.16-06:55(A:丁○○,B:張耿豪)
B:兄,我是可愛的小弟,過去找你一下。
A:好。②97.11.16-07:31(A:乙○○,B:張耿豪)
B:我到了。
A:你誰?
B:叫他聽。⑵證人張耿豪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丁○
○、乙○○購買海洛因等情,業經證人張耿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其於97年11月25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7年11月16日晚間6時55分4秒、同日晚間7時31分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方是綽號「阿聰」及「阿儒」接聽的。該電話是伊要向「阿聰」購買海洛因毒品。伊是以大約2,000元代價,向「阿聰」購買海洛因,「阿聰」叫「阿儒」在他的住處拿海洛因毒品1小包給伊,重量伊不知道。該次毒品交易有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52頁);於97年12月2日偵訊時則證稱:97年11月16日下午,伊是向丁○○購買海洛因,那次有交易成功,地點在丁○○位於頭 張路 的住處,那次是丁○○拿給伊的,約l,000、2,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他字第2870號卷㈡第66頁)。
⑶證人張耿豪就本次交易時,海洛因係由何人交付一節,所
述固有些許差異,而未能全部一致,惟證人張耿豪對於證述於於上揭時間以電話聯絡後,前往被告丁○○住處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則自始並無更異,足認證人張耿豪證述上開購買海洛因之主要事實之證詞,應可採信。本院審酌就檢察官起訴證人張耿豪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次數,於97年11月6日至97年11月18日期間,不到半個月時間已有5次之多,顯見證人張耿豪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次數頻繁,則其於97年11月25日警詢時所為之上開證述本次購買海洛因之時間較為接近,證人當時記憶自較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若無其事,證人張耿豪何可恣意編纂虛造,顯見其於97年11月25日警詢時證稱本次交易係由被告乙○○將海洛因交給伊之證詞應較97年12月2日偵訊時所述較為可信。
⑷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丁○○、乙○○與證
人張耿豪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而無法直接證明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被告丁○○、乙○○與證人張耿豪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張耿豪於警詢時證述該通聯係至被告丁○○住處購買毒品海洛因,由被告乙○○將海洛因交給伊之證詞,並參酌其通訊之內容,足徵證人張耿豪證述該日係至被告丁○○住處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張耿豪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張耿豪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98年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阿儒即乙○○,阿儒曾幫丁○○拿毒品給別人,從別人收來的錢則交給丁○○,我也曾做過類似的事情,..」等語。是據上事證,足見證人張耿豪證述曾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丁○○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後,至被告丁○○上址住處交易毒品海洛因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⑸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謀議,其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合先敘明(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與乙○○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由丁○○提供海洛因毒品,被告乙○○交予張耿豪以完成交付,張耿豪並有支付貨款,被告丁○○、乙○○所為提供、交付毒品、收取貨款之行為,其等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又已參與犯罪事實一部之實行,被告丁○○、乙○○有販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核屬共同正犯,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丁○○、乙○○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⒏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丁○○、己○○、乙○○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耿豪部分:
⑴電話通聯紀錄譯文(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55頁)①97.11.18-07:59(A:己○○,B:張耿豪)
A:喂!
B:嫂子,你先生咧?
A:在睡覺。
B:我過去。
A:好。②97.11.18-09:41(A:乙○○,B:張耿豪)
A:喂!
B:我小隻,我現在在樓下。
A:好,開了。⑵查警方於97年11月18日上午11時20分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
,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口查獲張耿豪,在張耿豪所攜帶皮包內查扣其所有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又該扣案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粉塊狀,毛重1.96公克,淨重1.75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純度60.74%,純質淨重1.06公克)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497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3頁、他字第2870號卷㈠第178至180頁)。
⑶證人張耿豪於97年11月18日警詢、偵訊時證稱:97年11月
18日,伊原先要買10,000元的海洛因,地點也在阿聰家中,伊要將10,000元交給阿聰的女朋友,阿聰的女朋友叫1位綽號「 喬治 」的小弟將海洛因拿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39頁、第168頁、他字第2870號卷㈠第184頁、第212頁)。
其後,就其於97年11月18日前往被告丁○○住處購買海洛因之詳細經過情節,於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16日警詢時、97年12月2日、97年12月29日偵訊時則證稱:97年11月18日上午7、8時左右伊和女朋友 陳柏君 在臺中市○○路的汽車旅館,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丁○○的女友己○○接聽的,伊說要過去,意思是伊要過去買海洛因,對方知道伊要去買海洛因的,他說好,伊沒有馬上過去,當日上午9時41分許伊到丁○○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9之5號住處樓下,伊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乙○○接聽的,伊說現在在樓下,他說好。上去後丁○○在睡覺,現場有乙○○、丙○○、綽號「喬智」之男子在場,後來綽號「喬智」之男子接獲電話說有人跟他購買毒品,「喬智」就找丙○○一起出去交易毒品,丁○○才由房間出來,伊就丟7,000元在桌上向丁○○表明購買半錢海洛因毒品,並告訴丁○○說少3,000元,等一下會下樓再領3,000元給他,丁○○叫乙○○去房間內拿毒品,可是乙○○在房間內找不到海洛因毒品,己○○大約10分鐘後買早餐回來,丁○○再叫己○○進去房間內拿海洛因毒品,己○○馬上拿出來,丁○○叫乙○○以電子磅秤秤了半錢重的海洛因毒品,以夾鏈袋包裝後交給伊,伊要走時,因尚欠毒品的尾款3,000元,丁○○叫乙○○陪伊去全家便利商店的自動提款機領錢拿尾款3,000元給他,乙○○再以磁扣帶伊搭乘電梯下樓,伊與乙○○、陳柏君下樓後走到巷口時,警方出示搜索攔查,當場在伊的包包內查扣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147至148頁、第159至160頁、他字第2870號卷㈡第65至66頁、第120至121頁),所述前後大致相符。
⑷證人張耿豪就其於97年11月18日至丁○○住處購買海洛因
時,究係何人交付海洛因給伊一情,前後所述固有些許差異,而未能全部一致,惟證人張耿豪對於上揭時間以電話聯絡後,前往被告丁○○住處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則自始並無更異,足認證人張耿豪證述上開購買海洛因之主要事實之證詞,應可採信。本院審酌被告己○○於98年2月6日警詢時供稱:97年11月18日當天伊有買早餐回來,看到乙○○、張耿豪他們在客廳講話,伊就叫他們吃早餐,伊看到丁○○在房間睡覺,伊就進入房間等語(見警卷第43頁、他字第2870號卷㈡第204頁);於98年2月6日偵訊時供稱:97年11月18日那天伊先去買早餐,回家時看到有5至6人在丁○○ 潭子 鄉住處的客廳,伊把早餐放在客廳,跟乙○○說早餐在這裡,伊就去丁○○的房間,因丁○○在睡覺,那5至6人在做什麼伊不知道。
97年11月18日早上,警方持搜索票去搜索丁○○潭子鄉的住處,因丁○○忽然沒有穿衣服就衝出去,伊走該公寓正門的大門離開,沒有跟丁○○一起離開。伊下到該公寓1樓的時候,遇到綽號大頭、喬智的成年男子要來找丁○○,伊就對他們說丁○○突然跑掉,我們3人就分別騎機車離開。大頭就是丙○○、喬智就梁喬智等語(見他字第2870號卷㈡第209頁);被告丙○○於97年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97年11月18日伊本來在家,上午9點多己○○來伊家叫伊起床,伊騎機車過去臺中縣○○鄉○○路○段○○巷9之5丁○○的住處,現場有丁○○在房間睡覺(伊是聽乙○○說的),另有綽號「喬智」之男子、乙○○在監視器的房間看監視器螢幕,己○○人去買早餐還沒有回來,綽號「小隻」之男子有無在現場伊忘了,綽號「喬智」之男子叫伊以機車載他去松竹路與不知名之男子碰面,大約經40多分鐘後伊與「喬智」回到臺中縣○○鄉○○路○段○○巷9之5號樓下遇到己○○坐電梯下來,己○○由監視器看見有警察,伊就與己○○、「喬智」先閃人,伊再騎機車至巷口查看時,即遭警察出示搜索票將伊攔查等語(見警卷第121頁);被告乙○○於97年12月17日警詢時供稱:
伊開門帶張耿豪及他的女朋友陳柏君上樓,張耿豪問「阿聰」呢,伊說在睡覺,後來綽號「喬智」之男子接獲電話說有人跟他購買毒品,「喬智」就找丙○○一起出去交易毒品,伊當時也叫丁○○起床,張耿豪他說拿半錢,丟了7千元在桌上,丁○○叫伊去房間內的書桌拿海洛因毒品,伊找不到,後來己○○買早餐回來,丁○○叫己○○去房間內拿海洛因毒品出來等語(見警卷第63頁),經綜合被告己○○、乙○○、丙○○上開供述內容,堪認被告己○○取出海洛因毒品時,綽號「喬智」之男子已與丙○○離開而不在場,是證人張耿豪於於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16日警詢時、97年12月2日、97年12月29日偵訊證稱該日係由被告乙○○將海洛因秤重後交給伊之證詞,經核應較可採。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應係由被告乙○○將海洛因交予證人張耿豪無疑。
⑸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己○○、乙○○與證
人張耿豪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而無法直接證明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被告丁○○、己○○、乙○○與證人張耿豪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張耿豪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上開通聯係指伊至被告丁○○住處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及其通訊之內容,復參以被告乙○○與張耿豪於該日上午11時20分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口為警一同查獲,查獲之海洛因數量毛重1.96公克(淨重1.75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與張耿豪證述購買半錢(換算約1.875公克)之數量相當等客觀情狀,足徵證人張耿豪上開證述該日係至被告丁○○住處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張耿豪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張耿豪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見證人張耿豪證述曾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至被告丁○○住處交易毒品海洛因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⑹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謀議,其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合先敘明(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己○○與乙○○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由丁○○提供海洛因,被告己○○自上址房間內取出海洛因,由乙○○以電子磅秤秤重後交予張耿豪以完成交付,張耿豪並支付7,000元價款,其後並由丁○○指示乙○○陪同張耿豪下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不足之尾款,被告丁○○、己○○、乙○○所為提供、交付毒品、收取貨款之行為,其等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又已參與犯罪事實一部之實行,被告丁○○、己○○、乙○○有販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核屬共同正犯,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丁○○、己○○、乙○○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⑺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3頁第2行雖記載有關附表一編
號6.所示97年11月18日販賣海洛因予張耿豪犯行,被告丙○○與被告丁○○、己○○、乙○○間有犯意聯絡,證人張耿豪於97年12月16日警詢、97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稱該日係由丙○○接電話後下來開門云云,惟證人張耿豪於97年11月25日警詢時已改稱當日是乙○○開門等語,且被告乙○○於97年12月17日警詢時亦供稱97年11月18日是伊拿丁○○的電話接到張耿豪打電話過來,他說到了,伊說門開了,伊就下去開門帶張耿豪及他的女朋友陳柏君上樓等語(見他字第2870號卷㈡第83頁),且起訴書附表編號22有關販毒者欄內亦記載販毒者為丁○○、己○○、乙○○,足見檢察官並未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被告丙○○與被告丁○○、己○○、乙○○間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云云,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⒐證人張耿豪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伊從97年
9月起毒品都是向綽號 阿正阿林 的朋友買的。警詢時因為藥癮發作,警察拿譯文給伊看,說伊就有跟他們買,伊想說警察說什麼就什麼,偵查中因為想要交保,所以亂說,後來想說錯到底,等到法院再說實話,伊在警詢、偵訊時所言均是編造的,並不實在。97年11月8日有3通和丁○○的對話,是伊朋友問伊有沒有海洛因,伊去問丁○○,他說沒有。97年11月12日2通電話通聯是伊和丁○○聯絡買車的事情。97年11月16日兩通電話通聯,伊是過去要丁○○幫伊問是否有海洛因,結果丁○○沒有幫伊問,後來就講車子的事情。97年11月18日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巷口被警察查獲,當時現場還有乙○○,因為伊之前有向乙○○借錢,伊要去便利商店領3千元或5千元還他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0頁、第242頁)。然查:
⑴證人張耿豪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11月18日在臺中縣
○○鄉○○路○段○○巷巷口被警察查獲,當時現場還有乙○○,因為伊之前有向乙○○借錢,伊要去便利商店領3千元或5千元還他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0頁、第242頁),惟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97年11月18日當天張耿豪來找丁○○做什麼伊不清楚,他來的時候丁○○不在,所以我們兩個人才會一起下去,伊要回家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7頁)。其2人就97年11月18日一同在臺中縣○○鄉○○路○○巷口為警查獲之緣由,所述顯有歧異,足見證人張耿豪、被告乙○○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均有隱瞞,已有不實。
⑵被告丁○○居住臺中縣○○鄉○○路○段○○巷9之5號6樓
期間,為過濾往來出入份子,裝設監視器主機在6樓小客廳(電視間)內,並裝設監視器鏡頭4支,第1支裝設在樓下巷口的柱子,監看巷口出入,第2支裝設在大門上方,監看大門的出入。第3支裝設在樓梯及電梯出入口上方,監看樓梯及電梯出入,第4支裝在6樓的門口等情,此經被告乙○○、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5頁、第122至123頁),且欲進入被告丁○○上址住處時,須先以電話聯絡後,由被告丁○○、己○○、乙○○或丙○○開門帶領上樓之情,並經證人張耿豪、梁喬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3頁背面、第244頁、第246頁),可見該址出入門禁管制甚嚴,而觀之卷附被告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耿豪所使用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6日誌12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155頁),通聯次數頻繁,且至多每隔2、3天即前往被告丁○○上址住處,堪見證人張耿豪與被告丁○○、己○○、乙○○、丙○○等人平日往來甚為密切,且時常出入被告丁○○上開居住地點,證人張耿豪於警詢中亦證稱其與被告丁○○並無仇怨及金錢糾紛等語(見警卷第140頁、他字第2870號卷㈠第184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伊知道販賣毒品為重罪,則以其與被告丁○○等人之情誼,其所述有關海洛因係向綽號阿正、阿林之人購買之情倘若屬實,其於警詢、偵訊時理當據實說明,豈有隱瞞與被告上情,而故意誣指被告丁○○等4人販毒之可能?且亦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丁○○等4人涉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此足徵證人張耿豪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更易之證述,應係因時間變遷、外界壓力及迫於被告在庭之壓力,顯係迴護被告丁○○等4人之詞,應無可採信。
⑶證人張耿豪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其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內容
,均係伊自己之陳述,警察、檢察官並未教導如何陳述,足徵證人張耿豪於警詢、偵訊時所陳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係出於其本身之真意,且證人張耿豪於97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即送往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8年2月24日執行強制戒治,有張耿豪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02頁)。而其嗣後於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16日警詢時、97年12月2日、97年12月29日偵訊時就被告丁○○等4人確有販賣海洛因一節,仍為一致之陳述。堪信證人張耿豪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向被告丁○○等4人購買海洛因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
⑷又證人張耿豪於96年間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於97年9月26
日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此經證人張耿豪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68頁、他字第2870號卷㈠第212頁),且其於97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同日下午2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69至170頁)在卷可稽,由此足證,證人張耿豪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⑸綜上,證人張耿豪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顯為維護被告丁○
○、己○○、乙○○、丙○○等人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自無從依證人張耿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丁○○等4人之認定。被告丁○○、己○○、乙○○、丙○○辯稱其未販賣海洛因予張耿豪云云,應係為求脫免刑責之詞,委無可採。
⒑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是起訴後才知道丁○○販
毒的事情,伊雖然有幫丁○○接電話,但電話的目的伊當時不清楚,伊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幫丁○○接電話。98年3月9日警詢筆錄內容是警察打好筆錄內容,叫伊講的,有關譯文部分警察會問這通電話是否買賣毒品,並說張耿豪已經認了,叫伊就照他們所講,非譯文的部分是伊講的,如果是伊回答太久忘記了,是伊堅持要警察這樣記載的。警察叫伊在檢察官那邊也要這樣講,就可以緩起訴。至於之前的警詢筆錄內容(97年11月18日、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17日)是警察說張耿豪已經這樣講,叫伊配合陳述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於97年11月18日警詢時僅供稱其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來源,並供稱其不知道丁○○有販賣毒品,亦未曾向丁○○購買毒品云云(見警卷第51至55頁);於97年11月25日警詢時係檢舉綽號「喬智」之男子販毒,並供稱因伊曾為丁○○手下工作,幫丁○○接過販賣毒品的電話,伊與「喬智」同樣是在丁○○手下工作,故知悉綽號「喬智」之男子有販賣毒品云云(警卷第59頁、他字第2870號卷㈠第217頁),與張耿豪並無關係;又其於98年12月17日警詢時供述其於97年11月18日當日行蹤及為警查獲之前後過程,與被告己○○於98年2月6日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見警卷第43頁、他字第2870號卷㈡第204頁、第209頁)、被告丙○○於97年12月11日警詢時所述情節(見警卷第121頁)經核大致相符。而證人張耿豪係於被告乙○○開門後始進入上開地址,無從知悉被告乙○○開門前,該房屋內之狀況,是被告乙○○辯稱其警詢時供述有關97年11月18日部分是警察拿張耿豪的筆錄,叫伊配合陳述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又觀之被告乙○○98年3月9日警詢筆錄內容,非關譯文部
分之筆錄內容,被告既自承該部分內容是伊自己所述,卻又辯稱警察已經先打好答案內容,所辯顯有矛盾;而就有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部分,於警方詢問張耿豪陳述97年11月6日係由乙○○接聽電話後向丁○○購買毒品一節是否屬實時,被告乙○○供稱:伊有接聽張耿豪電話並帶張耿豪上樓,但張耿豪與丁○○交易行為伊沒有介入,張耿豪向丁○○購買海洛因多少數量及金額伊不知道云云;於警方詢問張耿豪陳述97年11月16日係由乙○○接聽電話後向丁○○購買毒品一節是否屬實時,被告乙○○供稱:伊忘記張耿豪電話是否伊接的,伊如果在頭張路丁○○的住處,丁○○在忙時會叫伊下樓帶張耿豪上樓與丁○○交易,張耿豪向丁○○購買海洛因多少數量及金額伊不知道云云;於警方詢問梁喬智陳述97年11月7日係由乙○○接聽電話並帶其上樓向 徐源 從聰購買毒品一節是否屬實時,被告乙○○供稱:因為太久,伊忘了云云;於警方詢問梁喬智陳述97年11月14日係由乙○○帶其上樓與丁○○交易毒品一節是否屬實時,被告乙○○供稱:因為太久了,伊如果在那裡,有空就會下去開門云云,就警方詢問張耿豪陳述97年11月18日向丁○○購買海洛因時,係由乙○○以電子磅秤秤重後交給張耿豪一節是否屬實時,被告乙○○供稱沒有這件事,張耿豪與丁○○在裝監視器的房間內交易,伊在客廳看電視沒有在現場,電子磅秤都是丁○○自己保管的,伊沒有將海洛因毒品以電子磅秤磅重後再交予張耿豪,平時毒品丁○○都是自己磅秤分裝自己保管,不會經由伊磅秤保管云云(見警卷第75至83頁),其顯並未配合張耿豪、梁喬智警詢筆錄之陳述,被告乙○○上揭辯稱該日警詢筆錄內容為警方預先製作問題、答案,有關譯文部分叫伊就照張耿豪等所講配合,亦有不實。
⑶被告乙○○於97年11月1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其幫丁
○○販賣毒品,亦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後,供稱:伊沒有從中獲利,伊只有幫丁○○拿毒品給別人1、2次而已,伊當時只想說幫丁○○拿毒品下去交給別人而已,沒想到後果如此嚴重。伊願意協助找出丁○○等語(見警卷第73頁、他字第2870號卷㈠第230頁),又其於97年11月25日警詢時並自承伊曾為丁○○手下工作,幫丁○○接過販賣毒品的電話等語,業如前述,其已坦認確有參與丁○○販賣毒品之行為。另參諸其於98年3月9日警詢時供稱:其實都是丁○○本身在販賣毒品,電話也是丁○○的,丁○○於97年10月初叫伊幫他找房子,伊去找 仲介 找,仲介急於簽約,丁○○沒有證件,就叫伊先用伊的證件簽約,但簽約時丁○○也在旁邊,他本來跟我說是他與他的女朋友己○○住的,後來伊常去臺中縣○○鄉○○路○段○○巷9之5號有看到他經營賭場及販賣毒品,伊有跟他說這樣會害到伊,他說沒關係,後來伊也忘了這件事了。伊在那裡開計程車休息時會去那裡,丙○○是那裡的打雜工,丁○○賭博時,叫伊、丙○○、己○○或其他人接聽他的手機,他交往的對象伊都很熟,他們來時有時候會叫伊下去開門,上來交易毒品時都是丁○○自己接洽。伊知道丁○○販賣毒品,有試圖離開丁○○,但他以伊有施用毒品行為為由,表示如果他出事伊也有事,伊因為害怕丁○○報復,所以沒有辦法阻止丁○○販賣毒品行為等語(見警卷第79頁、第83頁、偵字第4738號卷第72頁、第74頁),同日偵訊時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復坦認知悉被告丁○○在買賣毒品等語(見偵字第4738號卷第79至84頁),而被告乙○○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就坦承犯罪後應負刑事責任,當有認知,且其所涉販賣毒品海洛因為重罪,自無可能為不利於己之虛構陳述,其辯稱其係配合警察要求云云,顯與常情事理有違。且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被告己○○、丙○○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乙○○有幫丁○○接聽交易毒品之電話、交付毒品、收取貨款等情(見偵字第4738號卷第5頁、第35頁)一致,可知被告己○○、乙○○、丙○○與被告丁○○之互動關係,係由丁○○供應海洛因毒品及提供販賣對象,己○○、乙○○、丙○○則受丁○○指示接聽電話、或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行為,己○○、乙○○、丙○○於前揭海洛因毒品交易中,係分擔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款交回被告之角色,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所言,不無虛掩之情,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供述,較接近事發之際,亦較無其他利害考量,應較接近事實,而為可信,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辯,應非實在,尚難憑採。
⑷另被告乙○○又辯稱證人張耿豪於97年11月18日警詢、偵
訊時陳稱97年7月間曾在臺中縣○○鄉○○路○段○○巷9之5號向丁○○購買海洛因,惟該址伊係在97年10月間始承租,足證張耿豪於警詢時所述不實在云云。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且施用毒品者,因施用之次數頻繁,本難苛求其就購買毒品之次數記憶完整無誤,已如前述。而證人張耿豪對於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丁○○等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自始並無更異,並有卷附各次聯絡毒品交易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足認證人張耿豪證述上開購買海洛因之證詞,應可採信。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梁喬智部分:
⒈有關證人梁喬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證人梁喬智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有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時間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等語,惟於原審審理則翻異前詞否認上情,證稱並未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是與被告丁○○合資向藥頭購買海洛因等語,是其於上開警詢中之證述與原審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存在。本院審酌證人梁喬智並未陳稱其於警詢中受有強暴、脅迫之情形,因此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應無疑義。復參酌:①警方係因監聽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悉證人梁喬智與被告丁○○等4人間之通話內容,因懷疑被告丁○○與證人梁喬智間有交易海洛因之嫌疑,於97年12月1日查獲後詢問證人梁喬智,證人梁喬智因而坦承確有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情事。②證人梁喬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與被告丁○○沒有仇恨,是朋友關係等語(見警卷第275頁、原審卷㈠第249頁背面),證人梁喬智於原審並未陳述該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非出於其所為之陳述,或其所為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存在,而依其與被告丁○○之交情,似無故意對於被告丁○○為反於真實之不利證述之可能,足徵證人梁喬智於警詢時所陳有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證述,係出於其本身之真意,且未違背真實之情況。③證人梁喬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向丁○○購買毒品、與丁○○合資購買毒品,兩者意思不同,亦知悉販賣毒品為重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1頁),可認證人梁喬智可明確區分獨資購買或合資之定義。參以被告丁○○與證人梁喬智之情誼,倘若證人梁喬智確係與被告丁○○合資購買海洛因,則證人梁喬智於警詢時理當據實說明,豈有隱瞞與被告丁○○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實情,而故意誣指被告丁○○販毒之可能?④販毒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每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證人梁喬智於警詢時就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均為具體之陳述,參諸證人梁喬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距購毒日期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梁喬智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又證人梁喬智與被告丁○○並無仇恨怨隙之關係,應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丁○○之可能,是以,依證人梁喬智為警查獲之緣由、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內容,故原審認證人梁喬智警詢中陳述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及價格之情節,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梁喬智於97年12月1日、97年12月2日警詢中陳述購買海洛因及價格之情節,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⒉電話通聯紀錄譯文(見警卷第278頁、他字第5303號卷第67
頁)①97.11.07-11:19(A:乙○○,B:梁喬智)
B:我是喬治,我要再幾分鐘到。
A:沒有關係。②97.11.12-09:25(A:丁○○,B:梁喬智)
B:兄仔。
A:你是誰?
B:我是喬治。
A:你怎麼打這支?
B:打你那支0916的都不打不通③97.11.12-09:26(A:丁○○,B:梁喬智)
B:0916電話不通。
A:你再打看看。
B:我不打了。
A:好。④97.11.12-09:56(A:丁○○,B:梁喬智)
B:到了。
A:好。⑤97.11.14-11:27(A:丙○○,B:梁喬智)
B:我在樓下。
A:我知道了,好。⒊證人梁喬智有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丁
○○購買海洛因等情,業經證人梁喬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其於97年12月2日警詢時陳稱:伊所施用海洛因是向綽號「阿聰」之男子購買的,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①97年11月7日下午1時19分27秒,伊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人是乙○○,內容是伊要跟丁○○拿海洛因,乙○○下來開門帶伊上去,上去後伊跟丁○○購買半錢海洛因,價錢為10,000元,交易有成功。②97年11月12日上午9時56分29秒,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人是丁○○,內容是伊要跟他拿海洛因毒品。伊購買半錢海洛因,價錢為10,000元,是在乙○○位於臺中縣○○鄉○○路6樓的租屋處交易的,該次交易有成功。③97年11月14日晚間11時27分43秒,伊以同支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人是丙○○,內容是伊要上去乙○○的租屋處購買海洛因,乙○○下來開門帶伊上去,上去後是伊跟丁○○購買半錢海洛因,價錢為10,000元,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272至27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303號卷(下稱偵字第5303號卷)第59至63頁】;於97年12月2日偵訊時證稱:丁○○以前所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該支電話是丁○○、己○○、乙○○、丙○○都有在用,原則上是丁○○叫乙○○和丙○○接電話,伊是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過去,己○○是丁○○的女友,丙○○是大頭、乙○○是阿儒、丁○○是阿聰。伊於警詢時所述都實在等語(見警卷第284頁、他字第5303號卷第55頁、第65頁)。
⒋證人梁喬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曾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已如前述,而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然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丁○○與證人梁喬智於上開時、地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且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 梁喬智證 述於上開通話之後,其即上樓至被告丁○○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9之5號6樓住處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足徵證人梁喬智證述確與被告丁○○有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梁喬智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梁喬智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見證人梁喬智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時、地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另參以證人梁喬智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丁○○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恨,於偵訊時亦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的法律責任後仍表示願意作證等語(見警卷第275頁、他字第5303號卷第52頁),衡諸常情,證人梁喬智與被告丁○○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丁○○涉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見證人梁喬智證述曾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時間,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後,前往被告丁○○住處交易海洛因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被告丁○○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梁喬智無訛。
⒌證人梁喬智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97年11月
至12月間伊施用的海洛因都是和丁○○合資向藥頭拿的,都是伊先打電話給丁○○說伊這裡有多少錢,伊和丁○○一起去彰化購買,警詢時警察拿口卡給伊指認,伊看到相片時,警察問伊是否是向他買的,伊說是。伊打電話本來就是找丁○○。偵訊時提藥很難過,講丁○○是要圖交保,所以咬他,警詢、偵訊時所述不實在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5頁)。
惟查:
⑴證人梁喬智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伊都是和丁○○合資去
拿海洛因,伊會先打電話給丁○○說伊有多少錢,都是伊打給丁○○,再一起去拿,藥頭會先秤,秤好後再分成兩包,1人1包(見原審卷㈠第245頁、第249頁);後改證稱:伊本來就是找丁○○,伊並不認識上游藥頭,伊拿錢給丁○○,由丁○○去聯絡,藥頭拿毒品給丁○○後,我們再分。伊沒有管道,沒有跟其他人買過海洛因,所以只能找丁○○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50頁背面、第251頁背面)。所述前後已有矛盾,且合購毒品者,必先商討如何出資、向何人購買,而參酌上開被告丁○○與證人梁喬智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梁喬智前往被告丁○○住處前,並無任何商議合資之內容,證人梁喬智證稱伊會先打電話給被告丁○○告知合資金額云云,洵無足採。
⑵又被告丁○○居住臺中縣○○鄉○○路○段○○巷9之5號6
樓期間,為過濾往來出入份子,尚裝設監視器主機在6樓小客廳(電視間)內,並裝設監視器鏡頭4支,該址出入門禁管制甚嚴,業如前述。而觀之卷附被告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梁喬智所使用電話於97年11月5日至17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278頁、他字第5303號卷第67頁),通聯次數頻繁,且通話內容均甚為簡略,多以「我喬智,我過去了」「我現在過去」「我到樓下了」「到了」等語,堪見證人梁喬智與被告丁○○、乙○○、丙○○等人,平日往來甚為密切,且時常出入丁○○上址居住地點,以其與被告丁○○之情誼,其所述有關海洛因係與丁○○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倘若屬實,其於警詢、偵訊時理當據實說明,豈有隱瞞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實情,而故意誣指被告販毒之可能?證人梁喬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其係前往被告丁○○上址住處購買海洛因,就此即可得知被告丁○○與梁喬智間並未有何合資共同購買海洛因之情形,證人梁喬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與丁○○共同出資購買云云,與前揭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內容不符,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更易之證述,應係因時間變遷、外界壓力及迫於被告在庭之壓力,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應無可採信;自仍應以證人梁喬智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時間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證詞較為可採。
⑶證人梁喬智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其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內
容,均係伊自己之陳述,警察、檢察官並未教導如何陳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1頁);佐以梁喬智於97年12月1日為警查獲後,同日警詢時僅供稱向綽號「阿聰」之男子購買海洛因,並未供出「阿聰」之真實姓名,於97年12月2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始表示願意配合警方作後續偵訊,顯見證人梁喬智警詢、偵訊時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且與實情無違。又證人梁喬智於97年12月2日警詢時,警方係提示被告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供證人梁喬智辨認,證人梁喬智僅指出其中3筆即97年11月7日下午1時19分27秒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11月12日上午9時56分29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11月14日晚間11時27分43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被告丁○○、乙○○、丙○○間有關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對話,有經梁喬智親自簽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參(見他字第5303號卷第67頁),證人梁喬智應可明確區分有無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電話通聯,並非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即一概承認均是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紀錄。又證人梁喬智係於6張照片中,指認出被告丁○○,是售予伊海洛因之綽號「阿聰」之男子等情,亦有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7頁、他字第5303號卷第64頁)。證人梁喬智上開證述警方係以口卡片讓其指認被告丁○○,所述亦有不實。
⑷是本案無從依證人梁喬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採為有利於
被告丁○○之認定。被告丁○○辯稱其未販賣海洛因予梁喬智云云,應係為求脫免刑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林益輝、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柏睿部分:
⒈電話通聯紀錄譯文(見警卷第278頁)
①97.10.21-09:39(A:丙○○,B:林益輝)
B:大頭,你那裡有嗎?我馬上過去。
A:上次那個喔!
B:對對。我電話快沒錢了。
A:多少?
B:兩個人。我現在過去你那裡②97.10.21-09:40(A:丙○○,B:林益輝)
B:電話快沒有錢了,你那有男的嗎?
A:沒有。
B:有女的嗎?
A:有,你現在過來。
B:好,我現在過去。③97.10.21-10:05(A:丙○○,B:林益輝)
B:到了。
A:從後面這條路進來。④97.10.27-19:57(A:丙○○,B:林益輝)
A:你誰?
B: 輝仔 ,你不是打給我。你不是要過來拿。
A:沒有。
B:你兄仔沒有給你。
A:有。沒有錢。
B:他東西沒有放在你那裡嗎?我打給你的口氣不是很好。
A:你有嗎?
B:你不是有男人嗎?我向你處理1000。我自己要的,你要過來嗎?
A:你都沒有叫女人。
B:你到打給我。多久?
A:馬上到。⑤97.10.20-21:56(A:丙○○,B:林 伯睿
B:你有嗎?
A:你誰?
B:我伯睿,你有嗎?
A:你還沒有執行,機車等你你都沒有過來。
B:你有嗎?那是我朋友要的。
A:有。
B:送過來我家。
A:一人一半路。你要多少?
B:1000元。
A:我看我朋友有沒有空,我很累。
B:算了。⒉被告丙○○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益輝、 林伯睿 之情,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82頁),核與證人林益輝、林伯睿、 羅鴻閔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8頁、第262至267頁、他字第2870號卷㈡第1至5頁、第12至14頁、他字第2870號卷㈡第140至141頁、第184至185頁、原審卷㈡第21至23頁、第34至35頁),並有上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足佐,上揭證人與被告皆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渠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丙○○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且渠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渠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此外,並有渠等指認被告丙○○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50頁、第268至269頁、他字第2870號卷㈡第7頁)附卷可查,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益輝、林柏睿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被告丙○○雖辯稱: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益輝,此部分犯行依法應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丙○○於98年2月26日警詢時供稱:「(問:林益輝供稱:第一次是在97.10.21日20時左右,我是去他大哥住處後面的巷口內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我以新台幣1000元向大頭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我不知道;第二次在97.
10.27日20時左右,地點在大頭之男子他加前面巷口,以新台幣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你有何解釋?)」答:
我沒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林益輝」等語;再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林益輝,我只是幫林益輝拿安非他命,就是林益輝拿1000元給我,叫我幫他買安非他命,我向 小陳 買好安非他命後,再把這一包安非他命交給林益輝,但我沒有從中獲利,我有要求他給我一些,但他說別人要拿的,不肯給我」等語,是顯未於偵查時坦承此部分犯行甚明,所辯自難憑採。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未遂部分:
⒈電話通聯紀錄譯文(見警卷第260頁、他字第2870號卷㈡第
43頁)
97.10.27-13:50(A:丙○○,B:戊○○)
B:你在哪裡?
A:路上。
B:你要給我吃,也要給我持續ㄚ。
A:來了你又不帶,是你早上叫我拿500的。⒉證人戊○○於97年12月2日偵訊時證稱:97年10月初在「大
頭」位於臺中縣○○鄉○○村住○○○○路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為伊當場沒有帶錢,所以是隔天還他500元。97年10月27日下午1時50分22秒該通電話內容,是伊向丙○○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伊那次因為身上沒有帶錢,所以沒有交易成功,伊所說是實話等語(見他字第2870號卷㈡第62頁),並當庭從檢察官提示之6張照片中,指認出被告丙○○,即是綽號「大頭」之男子等情,有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870號卷㈡第42頁、第6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10月27日當時是伊想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問丙○○能不能幫伊拿,但錢不夠,丙○○不願意,所以後來沒有。97年10月27日下午1時50分22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該日上午伊有去交易,但因為伊沒有帶錢,所以丙○○沒有把毒品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背面)。證人戊○○與被告丙○○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其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且其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其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⒊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丙○○與戊○○該次交易確有完成,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為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行為,應屬未遂。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來因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人張耿豪、梁喬智等人均不知被告丁○○販入海洛因之成本如何,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林益輝、林柏睿、戊○○等人亦不知被告丙○○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如何,致無法查得被告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被告丁○○等人與買受之對象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張耿豪、梁喬智均證述其等向被告丁○○等4人購買海洛因,證人林益輝、林柏睿、戊○○均證稱其等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惟戊○○部分因為攜帶足夠現金而交易未完成),參酌被告丁○○等4人均曾犯施用毒品罪(見卷附被告丁○○等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被告丁○○與己○○、乙○○、丙○○販賣毒品海洛因,被告丙○○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揭證人,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㈥有關附表二被告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有關證人紀明松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證人紀明松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被告丁○○無償轉讓海洛因,惟於原審審理則翻異前詞否認上情,證稱係伊自己在丁○○住處拿取,丁○○並不知情等語,是其於上開警詢中之證述與原審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存在。本院審酌證人紀明松並未陳稱其於警詢中受有強暴、脅迫之情形,因此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應無疑義。復參酌:①本案係警方於97年8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潭富路口,於紀明松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交易毒品完畢走回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當場查獲,並自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輪處查扣紀明松所丟棄之白色粉末1小包,紀明松因而坦承扣案海洛因係由被告丁○○無償提供之情事。②證人紀明松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丁○○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或財務糾紛等語(見警卷第229頁、他字第2870號卷㈠第4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丁○○從小就很好,大家都有互相請吃飯、喝酒,伊有借錢給丁○○,丁○○也有借錢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
證人紀明松於原審並未陳述該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非出於其所為之陳述,或其所為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存在,則以被告丁○○與證人紀明松之情誼,倘若證人紀明松係自行拿取扣案海洛因,被告丁○○並不知情,紀明松於警詢時理當據實說明,豈有隱瞞實情,而故意誣指被告轉讓海洛因之可能?此足徵證人紀明松於警詢時所陳被告丁○○無償提供海洛因之證述,係出於其本身之真意,且未違背真實之情況。④販賣、轉讓毒品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每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轉讓毒品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證人紀明松於警詢時就被告丁○○無償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均為具體之陳述,且其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丁○○,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丁○○之機會,又紀明松與被告丁○○並無仇恨怨隙之關係,應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之可能,是以,依紀明松為警查獲之緣由、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內容,故原審認紀明松於警詢中陳述被告丁○○無償轉讓海洛因之情節,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紀明松於97年8月28日警詢中陳述被告丁○○無償轉讓海洛因之情節,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證人紀明松於97年8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縣○○鄉
○○路與潭富路口,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人交易毒品,於交易完畢後紀明松走回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為在場埋伏守候之警員當場查獲,並自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輪處查扣紀明松所丟棄之白色粉末1小包,該扣案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毛重0.6公克,送驗淨重0.3267公克驗餘淨重為0.3211公克)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0970007915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870號卷㈠第32至35頁、警卷第237頁)。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三菱自小客車係被告丁○○於97年初以被告丙○○名義購買作為代步工具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丙○○於97年11月26日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8頁)。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亦不否認其於97年8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與紀明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縣○○鄉○○路與潭富路口見面之情,僅辯稱是紀明松打電話給伊說要向伊借錢,以進堂出事了有交代說叫伊去幫他寄東西,當時伊跟他說不方便云云(見警卷第10頁、他字第270號卷㈡第280頁)。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丁○○與證人紀明松確有於上開時、地碰面之事實。
⒊證人紀明松於97年8月28日警詢時證稱:最近伊施用的安非
他命、海洛因及為警方所查獲之海洛因1包都是向綽號「禿頭」之男子無償索討施用的,伊於97年8月27日○○○鄉○○路與潭富路口向「禿頭」索討重量不詳的海洛因,該海洛因是以夾鏈袋包裝,裡面的重量約可供伊施用3次,也是「禿頭」無償提供伊施用。「禿頭」是伊好朋友,所以伊開口向他索取,他都會免費提供給伊施用(見警卷第228頁、他字第2870號卷㈠第42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警方97年8月27日在臺中縣潭子鄉被查獲的地點,在伊所駕駛車號00–4350號自小客車所扣得的海洛因小包是伊所有,當日伊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 葉志平王成章 同往,於97年8月27日下午4時許○○○鄉○○路和潭富路口和「 禿頭聰 」見面,葉志平和王成章是留在伊的車上,伊獨自下車找「禿頭聰」的車內拿這包海洛因,禿頭聰的車內只有他1人等語(見他字第2870號卷㈠第64至65頁)。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提示之6張照片中,指認出被告丁○○,即是無償提供海洛因之綽號「禿頭」之男子等情,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3頁、他字第2870號卷㈠第45頁)。參以紀明松為警查獲後,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4至235頁),堪信其上揭所述,應屬實情。
⒋證人紀明松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伊與丁○○
都住在后里,小時候就認識。伊都稱呼他「禿頭聰」。伊記得只有97年8月27日被查獲當天向丁○○索討海洛因1次,那次是伊去丁○○住處,在他家施用毒品1次,毒品放在丁○○潭子住處桌上,伊自己拿來施用,離開的時候伊有帶一些海洛因離開,當時丁○○在廁所,並不知道,伊叫丁○○載伊去伊的車子那邊,然後伊在伊車子那裡被查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惟其亦證稱:97年8月27日下午4時伊有打電話給丁○○,伊有跟丁○○說伊要向他討海洛因,伊去他那裡,丁○○就會知道伊是要去施用海洛因的。離開時,如果有海洛因,伊會帶一些離開,丁○○應該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頁)。且依證人紀明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丁○○從小就很好,大家都有互相請吃飯、喝酒,伊有借錢給丁○○,丁○○也有借錢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以其與被告丁○○之情誼,倘若其係自行拿取扣案海洛因,被告丁○○並不知情,則其於警詢、偵訊時理當據實說明,豈有隱瞞實情,而故意誣指被告轉讓海洛因之可能。證人紀明松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更易之證述,應係因時間變遷、外界壓力及迫於被告在庭之壓力,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應無可採信;自仍應以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被告丁○○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有無償轉讓海洛因給伊之證詞較為可採。
⒌是本案無從依證人紀明松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採為有利於被
告丁○○之認定。被告丁○○辯稱其未轉讓海洛因予紀明松云云,應係為求脫免刑責之詞,委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己○○、乙○○、丙○○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丁○○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被告丁○○、己○○、乙○○、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業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22日起生效修正(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又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比較新舊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加重、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之適用如下: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將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經比較結果,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第4條第1項規定。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製造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將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經比較結果,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第4條第2項規定。
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
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文規定必須因而破獲上游毒品供應者,始得減輕其刑,且僅得減輕其刑,其適用之條件較嚴,而修正後第1項規定適用之條件較寬,且就刑部分為必減或得免,復增列第2項關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新修正之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5.、6.所示之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因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供出毒品海洛因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丁○○,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顯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罪,被告丁○○、己○○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其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或供出海洛因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被告丙○○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犯罪事實,惟其於偵查中則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131至134頁、偵字第4738號卷第35至37頁),難認被告丙○○於本案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均不符,從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核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為,均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構成既遂,容有誤會);如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4.、6.所為,均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5.、6.所為,均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為,均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構成既遂,容有誤會)。被告丁○○、己○○、乙○○、丙○○於前述各罪販賣、轉讓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被告丙○○於前述各罪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等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附表二有關被告丁○○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紀明松部分,其轉讓海洛因之淨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於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款關於第一級毒品在淨重5公克以上之規定,是被告丁○○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
㈢次按販賣毒品罪,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
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從而如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第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行為,固可認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僅成立一個販賣毒品既遂罪,然其後之販賣毒品行為即應就其犯罪情節另為法律上獨立之評價,非可將法律上應獨立評價之前後數犯罪行為,混合觀察評價而一概論以販賣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著手,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如僅就買賣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應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之行為,包括議定毒品價格、重量、數量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在內。被告丁○○意圖營利而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毒品海洛因,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與張耿豪就交易之海洛因價格已達成協議,僅因張耿豪攜帶之現金不足致未完成交易,被告丁○○顯已實行販賣行為而不遂;被告丙○○意圖營利而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與戊○○就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已達成協議,僅因戊○○當日攜帶之現金不足致未完成交易,被告丙○○顯已實行販賣行為而不遂。依上說明,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屬販賣未遂。檢察官認為被告丁○○、丙○○上開販賣犯行均屬既遂罪,尚有誤會,然因罪名相同,原係適用同一法條,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8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丁○○、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
被告丁○○、己○○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丁○○、乙○○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丁○○、己○○、丙○○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㈤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販賣海洛因、被告己○○於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時間販賣海洛因、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販賣海洛因、被告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之後,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且歷次交易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販賣對象又非同一,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丁○○等人多次販毒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丁○○等人上揭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丁○○、己○○、乙○○、丙○○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除被告丁○○、己○○、乙○○、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及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被告丙
○○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已著手於販賣行為,惟販賣行為祇達於未遂之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是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就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2.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罰金刑部分、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3.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而後減輕之。
㈧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時已具體供述本案其等所
販售之毒品海洛因係由被告丁○○提供,其等係受丁○○指示接聽電話、交付毒品或收取價款(見警卷第59頁、第73頁、第91頁、第113頁、第119頁),被告乙○○並提供丁○○藏匿地點,司法警察乃據以於98年2月5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2樓查獲被告丁○○,則被告乙○○、丙○○就其等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出其來源為被告丁○○,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悉破獲犯嫌丁○○之犯行,被告乙○○、丙○○所為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相符,應均予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5.、6.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輕之。
㈨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9.、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4.、6.、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6.、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販賣次數固非可謂少,惟均小額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丁○○等4人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丁○○等4人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則被告丁○○等4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本院其4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其等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丁○○等4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被告丁○○等4人前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前揭加重及酌減之事由,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而後減輕之,其中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2.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5.、6.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並應依法遞減之。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且所得亦非甚多,惟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意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4.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
均含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體,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7030號鑑定書、97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497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0970007915號、98年2月13日草療鑑字第0980200135號鑑定書各1紙(見偵字第4738號卷第95頁、第108頁、警卷第173頁、第237頁)存卷可參,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因外袋包裝與其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因係警方於98年2月5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2樓執行搜索後,自丁○○身上查獲,與本院認定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已有數月間隔,尚難認與本案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關,爰不併於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毀之。而鑑驗耗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⒊警方於98年2月5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
號2客廳電視櫃上所查扣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粉末1包(淨重
74.23公克,空包裝重3.99公克,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被告丁○○供稱該包粉末係添加於海洛因內使用之葡萄糖粉,為否認為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6頁、他字第2870號卷㈡第236頁),因非屬違禁物,又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該址為被告丁○○與 尤鴻銘 共同租屋處,尤鴻銘應係丁○○之毒品來源等語(見警卷第61頁、第78頁)觀之,本案因無證據證明扣案粉末屬被告丁○○等人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⒋另警方於上址查扣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現金312,100元、
消費券5,600元、監視錄影系統之電腦主機1臺、研磨機1臺。其中現金312,100元部分,被告丁○○辯稱係其父 徐連財 在過年賣菜所得,交給伊去付房屋貸款云云(見警卷第6頁、他字第2870號卷㈡第236頁),證人徐連財則於警詢時陳稱伊係將平時賣菜及賣馬鈴薯所得,都有分別提領在身邊,匯集約30萬元後,於農曆12月底某日交給丁○○,要他轉交二兒子 徐源斌 繳交房屋貸款用云云(見偵字第4738號卷第47至48頁);消費券5,600元部分,被告丁○○辯稱是過年前綽號「 鴻明 」男子包給伊之紅包云云(見警卷第6頁),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等4人因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所得之財物;又監視錄影系統之電腦主機1臺,被告乙○○供稱是鴻明即尤鴻銘出資要其安裝云云(見警卷第82頁本院卷㈡第115頁);另研磨機1臺,被告乙○○雖供稱均係被告丁○○所有之物,惟為被告丁○○所否認;又扣案電子磅秤1臺,係乙○○於98年3月9日提交檢察官扣案,被告丁○○否認為其所有,因均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丁○○等4人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用,均無從於本判決併為沒收之諭知。
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於本案未見有以此5支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之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⒍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被告丁○○等4人用以聯繫販賣
毒品海洛因事宜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被告丙○○用以聯繫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丁○○等4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該行動電話SIM卡為被告丁○○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丁○○等4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是綽號「阿財」所持用,本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丙○○所有之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據此,被告丁○○單獨或與被告己○○、乙○○、丙○○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
9.所示,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丁○○與被告丙○○連帶沒收、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丁○○與被告己○○連帶沒收、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丁○○與被告乙○○連帶沒收、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丁○○與被告己○○、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以被告丁○○與被告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丁○○與被告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丁○○與被告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丁○○與被告己○○、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附表一編號2.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張耿豪未遂部分、附表一編號13.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未遂部分,因購毒者未攜帶足夠現金而未完成交易,自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
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98年5月20日修正前、後)、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98年5月20日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被告丁○○等4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次數、販毒所得、品行、智識程度,被告丁○○為毒品海洛因之提供者及販賣海洛因之主導者,被告己○○、乙○○、丙○○係受丁○○之指示接聽販毒電話、交付毒品或收取價款,及被告丁○○犯罪後除坦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外,自始至終均否認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態度非佳;被告己○○、乙○○、丙○○於警詢、偵訊時雖坦承受丁○○指示參與交付毒品或收取價款之行為,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否認參與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益輝、林柏睿部分之犯行供承無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等4人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之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4人以前詞提起上訴,其等之上訴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己○○、乙○○、丙○○,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單獨犯意或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王成章等人(其交易之對象、次數、時間、地點、聯絡交易方式及每次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載),而獲取價差為利潤;被告丁○○另基於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明松,因認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1.、4.、5.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2.、3.、8.至
11.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6.、7.所為,均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為,均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就附表四編號10.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⑴本件證人王成章、莊樹東、 蔣志建劉玉琪 於警詢中及法院
審理時之證述,雖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但彼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王成章、莊樹東、蔣志建、劉玉琪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⑵關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丁○○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成章部分:
證人王成章於警詢時已就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明確指認,雖其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伊施用海洛因與丁○○沒有關係,伊警詢時所述不實在,伊當時有向警方說不是向 徐聰源 購買,是向「 阿南 」(臺語)買的,警察就說你朋友都這樣說,你還說什麼云云。查證人王成章既稱係警方逼其指認被告丁○○,自應傳喚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調查證人王成章於警詢時之證述是否屬實。
⑶關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莊樹東部分:
證人莊樹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明確證述被告丁○○有販賣海洛因情事,且就販毒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前後證述一致,並有其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雖其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警詢時伊毒癮發作,警察拿口卡給伊看,問伊是否認識丁○○,伊就說認識,警察就叫伊簽名。偵查中所言不實在云云。查證人莊樹東既稱其警詢時毒癮發作,自應勘驗警詢光碟調查證人莊樹東所述是否屬實,且證人莊樹東於偵查中具結時亦為相同證述,並無不一致情事,足見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可信度甚高。
⑷關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玉琪部分:
查證人劉玉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明確證述被告己○○有販賣海洛因情事,且就販毒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前後證述一致,並有其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觀諸卷內劉玉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20日下午2時8分49秒與被告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知彼2人當時確實有聯繫,雖況證人劉玉琪復自承警詢、偵查時伊沒有亂講,當時警察有拿譯文給伊看,應該是那天相約等語,足見證人劉玉琪之證言應堪採信。⑸關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被告乙○○、丙○○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梁喬智部分:
證人梁喬智於警詢已明確證述被告乙○○有販賣海洛因情事,97年11月14日下午11時27分43秒,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人是丙○○,內容是伊要上去乙○○的租屋處購買海洛因等語,且明確證述被告乙○○、丙○○該次販毒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B即梁喬智:我在樓下。A即林柏昶:我知道,好。」相符,足見證人梁喬智已就該次前往被告丁○○住處之目的清楚交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己○○、乙○○、丙○○涉有上開罪嫌,乃就: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以證人王成章於警詢時證述及尿液檢驗報告;就㈡附表三編號2.、3.部分,以證人莊樹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莊樹東於97年9月11日為警方查獲時採集尿液之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海洛因8包等物及毒品鑑定報告;就㈢附表三編號4.、5.部分,以證人蔣志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蔣志建於97年9月11日為警方查獲時採集尿液之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海洛因11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等物及毒品鑑定報告;就㈣附表三編號6.部分,以證人劉玉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就㈤附表四編號7.部分,以證人劉玉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劉玉琪於98年1月6日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之尿液檢驗報告;就㈥附表三編號8.部分,以證人張耿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張耿豪於97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之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海洛因等物及毒品鑑定報告;就㈦附表三編號9.至11.部分,以證人梁喬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梁喬智於98年1月2日、97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查扣之海洛因等物;就㈧附表三編號12.部分,以證人紀明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紀明松於97年8月27日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之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海洛因1包等物及毒品鑑定報告,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等4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Ⅰ被告丁○○辯稱:伊認識莊樹東、張耿豪、梁喬智,不認識王成章、蔣志建,沒有販賣毒品給他們,也沒有轉讓毒品給紀明松;上揭證人於警詢時雖均指認被告丁○○有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惟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未向被告丁○○購買毒品,證人證詞前後不一,自難以此瑕疵指述,作為認定被告丁○○有罪之依據等語。Ⅱ被告己○○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玉琪,97年10月20日伊是和劉玉琪、 陳玉梅 相約一同去探監,約○○○鄉○○路見面;97年12月底伊在臺北,沒有與劉玉琪見面等語。Ⅲ被告乙○○辯稱:97年11月某日中午伊有幫梁喬智開過一次門,梁喬智到該處做什麼伊不清楚。伊沒有交付毒品給梁喬智、張耿豪,也沒有向他們收過錢等語。Ⅳ被告丙○○辯稱:梁喬智有打電話給丁○○,是伊接電話,乙○○去開門,上來後,他們有無交易伊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王成章、莊樹東、蔣志建、劉玉琪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被告丁○○、己○○及其等之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02頁背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揭證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固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惟應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丁○○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成章部分:
⒈證人王成章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施用的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是向綽號「阿聰」之男子即丁○○購買,最近1次是在97年8月22日下午3時阿聰到伊臺中縣○里鄉○○村○○路○巷○號住處,伊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各1千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各1小包各約0.1公克。綽號「阿聰」之男子,略微禿頭,身高170多公分,年約37至40歲間,住后里鄉,是伊朋友紀明松介紹認識,認識約1個月等語(見警卷第176至177頁),並於警詢時,從6張照片中,指認被告丁○○即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綽號「阿聰」男子等情,亦有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0頁)。證人王成章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很久之前就認識丁○○,都住在后里有看過,稱呼丁○○為「阿聰」(臺語)。伊施用海洛因與丁○○沒有關係,伊沒有在97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在伊住處向丁○○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伊警詢時所述不實在,伊當時有向警方說不是向丁○○購買,是向「阿南」(臺語)買的,警察就說你朋友都這樣說,你還說什麼。「阿南」大約40歲、160多公分、禿頭。因為丁○○和賣伊毒品的人長的很像,才指認丁○○的照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至19頁)。證人王成章前後所述內容已有歧異。
⒉且依前開之說明,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
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在證據法則上,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之不利證據除證人王成章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佐,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難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⒊至檢察官所提出證人王成章於97年8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採
集尿液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1至182頁)。然在事理上,此項證據僅能證明證人王成章於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從據為被告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明,自不得採為被告丁○○有罪判決之基礎。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丁○○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成章部分,尚嫌無據,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丁○○確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成章之犯行。
㈢關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莊樹東部分:
⒈證人莊樹東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伊共向綽號「阿聰」
之男子購買過2次海洛因,第1次是在97年8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與崇德路口以10,000元向他購買半錢海洛因,分裝成10小包。第2次是97年9月9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崇德路與雅潭路口之水果攤附近以10,000元向他購買半錢海洛因,分裝成8小包,即97年9月11日警方在伊臺中縣○○鄉○○○○街○○巷○○號住處查扣之海洛因8包。「阿聰」特徵為禿頭、身高約160幾公分、身材微胖等語(見警卷第188至190頁、他字第2870號卷㈠第84至86頁、第100至102頁);並於警詢時,從6張照片中,指認被告丁○○,即係販賣海洛因給伊之綽號「阿聰」男子等情,亦有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3頁、他字第2870號卷㈠第90頁)。惟證人莊樹東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97年8、9月間伊所施用海洛因是向綽號「秀秀」的人拿的。伊認識丁○○10多年,警詢時伊毒癮發作,警察拿口卡片給伊看,問伊是否認識丁○○,伊說認識,警察就叫伊簽名。偵訊時伊毒癮犯,很想睡,所以想趕快做完筆錄,偵查中所言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至30頁)。證人莊樹東前後所述內容已有歧異。
⒉依前開之說明,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在證據法則上,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警方於97年9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縣○○鄉○○○○街○○巷○○號莊樹東住處前查獲證人莊樹東,並自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扣得白色粉末8小包、自製藥鏟1支。而扣案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毛重4.2公克,合計淨重2.72公克,空包裝總重1.96公克)等情,固有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870號卷㈠第78至80頁、警卷第198至200頁)。惟此僅能證明警方查獲證人莊樹東之際,莊樹東持有該等海洛因違禁物此一客觀事實,此一客觀事證,無法擔保證人莊樹東上開於警詢時所供,上開毒品係購自被告丁○○等語屬實。
⒊至檢察官所提出證人莊樹東於97年9月11日晚間6時40分許採
集尿液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6至197頁),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莊樹東於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從據為被告丁○○有如附表三編號所示
2.、3.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明,卷內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莊樹東於警詢、偵訊時所稱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被告丁○○有罪判決之基礎。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丁○○確有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莊樹東之犯行。
㈣關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被告丁○○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蔣志建部分:
⒈證人蔣志建於警詢時證稱: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及警方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是向綽號「禿頭」之男子購買的。伊共向他買過2次毒品,第1次是於97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與潭富路的7-11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重量不詳,第2次是於97年9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同一地點以16,000元購買海洛因11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重量不詳。伊是以公共電話打電話「禿頭」的電話0000000000號。
綽號「禿頭」男子約30歲人、身高170公分、禿頭,開一部三菱牌銀色自小客車代步等語(見警卷第208頁、他字第2870號卷㈠第120至121頁);並於警詢時,從6張照片中,指認被告丁○○即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綽號「阿聰」男子等情,亦有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3頁、他字第2870號卷㈠第12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向「阿聰」買過次毒品,第1次是97年08月26日在臺中縣○○鄉○○路與潭富路的7-11便利商店前買1,000元海洛因,即1包0.3公克,第2次在97年9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同一地點以16,000元購買海洛因11小包及安非他命6小包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870號卷㈠第138至139頁)。惟證人蔣志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97年8、9月間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是伊朋友 張世昌 拿給伊的,伊沒有給張世昌錢,張世昌的聯絡方式伊忘記了。伊不認識丁○○,沒有與丁○○見過面,警詢、偵查中伊說毒品是向丁○○購買,警詢那時候是毒癮犯了,會想睡,答非所問,警察問什麼伊就回答什麼,內容是自己亂講的。警察問伊是否認識一個叫禿頭的,伊說認識,然後伊就說伊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證人蔣志建前後所述內容已有歧異,足認證人蔣志建先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與審判中並不相符。
⒉依前開之說明,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在證據法則上,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警方於97年9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縣○○鄉○○○○街○○巷○○號莊樹東住處前查獲證人蔣志建,並自其身上扣得白色粉末1小包、透明結晶體6小包、注射針筒1支、自製玻璃管1支,及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白色粉末10小包。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0公克,空包裝總重3.16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體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1471公克)等情,此固有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6至221頁、他字第2870號卷㈠第114至115頁)。惟此僅能證明警方查獲證人蔣志建之際,蔣志建持有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此一客觀事實,此一客觀事證,無法擔保證人蔣志建上開於警詢時所供,上開毒品係購自被告丁○○等語屬實。
⒊至檢察官所提出證人蔣志建於97年9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採
集尿液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4至215頁),惟此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蔣志建於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從據為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明,而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蔣志建於警詢、偵訊時所稱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依前開之說明,自不得採為被告丁○○有罪判決之基礎。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丁○○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蔣志建部分,尚嫌無據,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丁○○確有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蔣志建之犯行。
㈤關於附表三編號6.、7.所示,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玉琪部分:
⒈就附表三編號6.有關被告己○○於97年10月20日下午3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玉琪部分:
⑴證人劉玉琪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有向己○○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其證稱:伊記得於97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伊以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打給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伊在電話中告訴她要2個人,意思就是要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下午3點,伊騎車到己○○位○○○鄉○○路的公司附近,用公共電話撥給己○○,己○○就拿1包2,000元的安非他命給伊云云(見警卷第289至294頁、他字第2870號卷㈡第126至127頁、第134至135頁)。惟證人劉玉琪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10月20日下午2時8分49秒,是伊打電話給己○○,那天好像是陳玉梅要去看守所看她姐姐(綽號 大貓 ),我們相約一起去,通訊內容「你跟他說兩個人」應該是己○○問伊幾個人要去看大貓。當天下午伊沒有去看大貓,陳玉梅好像是她的朋友載她去看大貓,當天伊應該沒有去向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原本要過去找己○○,但己○○有打電話給伊說她要跟朋友出去,不是去看陳玉梅的姐姐等語;後改稱:伊當天有無去找己○○,伊現在不記得了。警詢、偵查時伊沒有亂講,當時警察有拿譯文給伊看,應該那天有相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0至101頁)。是證人劉玉琪就其該日是否有向被告己○○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所述內容已有歧異。
⑵又參之證人劉玉琪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
年10月20日下午2時8分49秒與被告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A(即己○○):喂。
B(即劉玉琪):你幾點。他要去看大貓。A:今天禮拜日。B:大頭今天星期一,你還在睡嗎。A沒有,我在擦鼻涕。今天星期幾。B:星期一。A:你跟他說2個人。」(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97頁、他字第2870號卷第129頁)。
被告己○○雖不否認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上開通訊內容為其與劉玉琪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㈠第42頁、第102頁、他字第2870號卷㈡第129頁第210頁),惟綜觀該通話內容,所謂「你跟他說兩個人」等語,係被告己○○向劉玉琪所為之表示,證人劉玉琪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上開「你跟他說兩個人」意思係指伊要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該譯文意思不符,自應以證人劉玉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譯文內容「你跟他說兩個人」,是指己○○問伊幾個人要去看大貓較可採信。惟該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證人劉玉琪於97年10月20日下午2時8分49秒許有打電話與己○○連絡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己○○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證人劉玉琪之證述既前後不一,並非無瑕疵可指,而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擔保證人劉玉琪於警詢、偵訊時所稱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地向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逕採為被告己○○有罪判決之基礎。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己○○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玉琪部分,尚嫌無據,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己○○確有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玉琪之犯行。
⑶至於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辯稱97年10月20日該日伊係
與劉玉琪、陳玉梅相約一同去探監云云。惟證人劉玉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己○○、陳玉梅三人一起去監所看陳玉梅的姐姐,時間應該是在97年7、8月,當時伊剛換工作,約在己○○臺中縣潭子大豐路住處附近,也是她以前的公司附近。那天因為好像有人去看過陳玉梅的姐姐,所以沒有看成,己○○是自己去看他朋友。97年10月20日這次伊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0至101頁);證人陳玉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與伊姐姐 陳妙雯 (綽號大貓)是同學,伊姐姐於95年3月2日到98年4月9日在監執行毒品案件。有一次應該是下午,是伊朋友載伊、己○○、劉玉琪一起去探監,伊記得時間好像是后豐大橋斷掉後約1、2個月,當時己○○剛調去彰化上班,她上午7點下班,回來潭子已經上午8、9點快近中午,劉玉琪當時在找工作。那次是當天上午伊和劉玉琪出發要去潭子之前就先和己○○電話約好,我們約在己○○租屋的地方附近,那時己○○還沒有下班。當天伊騎機車和劉玉琪走小路去潭子等己○○下班,伊和劉玉琪到潭子時差不多上午8、9點,後來我們3人在想說要如何去,伊才打電話問伊朋友可否載我們去,那次伊忘記有無看到姐姐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2至104頁)。渠等所述與被告己○○共同前往探監日期,不惟與被告己○○所述時間不符,且證人陳玉梅證述與己○○電話聯絡相約探監之時間是在上午,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在下午2時8分49秒不同,自不足為有利被告己○○辯解之認定,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被告己○○是否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仍不得以此作為反證被告己○○有罪之論據,附此敘明。
⒉就附表三編號7.有關被告己○○於97年12月底某日晚間7、8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玉琪部分:
⑴證人劉玉琪於98年1月6日警詢時證稱:伊所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是向綽號「螞蟻」之女子購得。最近一次是97年12月月底,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己○○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問她有嗎,她說見面再說,她叫伊去臺中縣○○鄉○○路矽品公司附近,伊到達後再打電話給她說到了,她騎機車出來與伊交易,伊以2,000元向己○○購得1包以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91頁);於偵訊時證稱:97年12月底某日傍晚5、6點,伊用公共電話打己○○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己○○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同日晚間7、8點,伊騎車到己○○位○○○鄉○○路的公司附近,用公共電話撥給己○○,己○○就拿1包2,000元的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他字第2870號卷㈡第134至13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12月底某日傍晚6點伊有向己○○購買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地點是在臺中縣○○鄉○○路附近的便利商店,伊到的時候用公共電話打給己○○,她就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頁)。
⑵證人劉玉琪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有於附表三
編號7.所示時、地向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經被告己○○予以否認。依前開之說明,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劉玉琪於98年1月6日晚間9時許為警搜索查獲後採集尿液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8至299頁),此項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劉玉琪於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從據為被告己○○有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明,則此部分既缺乏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僅憑證人劉玉琪證述有向被告己○○購買毒品,即遽予認定被告己○○有如附表三編號7.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㈥關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被告丁○○、乙○○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耿豪部分:
⒈證人張耿豪於97年11月25日警詢時陳稱:伊於97年11月6日
凌晨4時23分54秒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方是綽號「阿儒」接聽的。該電話是伊要向「阿聰」購買海洛因。伊是以3,000元代價,向綽號「阿聰」購買海洛因1小包,重量伊不知道,但交易伊都是「阿儒」接洽毒品交易,這次毒品交易有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50頁);於97年12月2日偵訊時證稱:97年11月6日凌晨5時許,伊到丁○○住處的另外一頭便利商店,由乙○○交給伊價值1、2千元的海洛因,那次的海洛因伊都吸食完了等語(見他字第2870號卷㈡第66頁)。惟證人張耿豪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97年11月6日和乙○○的通訊內容,因伊那時在提藥,毒癮發作,伊去找丁○○看他那邊有沒有海洛因,請他救伊一下,結果乙○○說丁○○在睡覺,伊就沒有過去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1頁背面)。證人張耿豪前後所述內容已有歧異。
⒉張耿豪於97年11月6日凌晨4時23分54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B(即張耿豪):兄有在那裡嗎。A(即乙○○):你是誰。B:小隻。A:他在睡。B:你叫他一下,或是你用出來給我。
A:他在睡。B:現在有辦法動一下嗎。A:沒有辦。」等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第155頁),依上開譯文內容,被告乙○○顯已拒絕張耿豪之要求,自難據此作為被告丁○○、乙○○於該次通話後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耿豪之積極證明。
⒊另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張耿豪於97年11月18日下午2時25分許
採集尿液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2至313頁),此項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張耿豪於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從據為被告丁○○、乙○○有如附表四編號
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據,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張耿豪於警詢、偵訊時所稱向被告丁○○、乙○○購買海洛因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被告丁○○、乙○○有罪判決之基礎。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丁○○、乙○○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耿豪部分,尚嫌無據,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丁○○、乙○○確有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耿豪之犯行。
㈦關於附表三編號9.所示,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梁喬智部分:
⒈證人梁喬智於97年12月1日警詢時證稱:伊所吸食海洛因毒
品是向綽號「阿聰」之男子購買的等語(見他字第5303號卷第頁9);於97年12月2日警詢時證稱:97年11月7日下午1時19分27秒,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人是乙○○,內容是伊要跟丁○○拿海洛因毒品。乙○○下來開門帶伊上去,上去後是伊跟丁○○購買海洛因,這次伊購買半錢海洛因,價錢為10,000元,這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見警卷第272至275頁、他字第5303號卷第59至63頁);於97年12月2日偵訊時證稱:丁○○以前所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該支電話是丁○○、己○○、乙○○、丙○○都有在用,原則上是丁○○叫乙○○和丙○○接電話,伊是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的電話打過去等語(見警卷第284頁、他字第5303號卷第55頁、第6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11月7日下午1時19分27秒的電話,是伊與乙○○的對話,是要等乙○○開門或幹嘛,忘記去做什麼,應該是要和丁○○合資買毒品。伊跟丁○○講買毒品的事情時,乙○○有無聽到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7頁背面)。是依證人梁喬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均稱是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毒品,並未證述被告乙○○有於上述時、地,參與交易過程而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伊之情形。
⒉證人梁喬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7年11月7日下
午1時19分27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B(即梁喬智):我喬智。A(即乙○○):我要等幾分鐘到。B:沒關係。」等語,有被告丁○○等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278頁、他字第5303號卷第67頁)在卷可參,該通話內容甚為簡略,無從得知該次通話目的為何,且證人梁喬智與被告丁○○、乙○○、丙○○等人,平日應往來甚為密切,業如前述,證人梁喬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大約1、2天或2、3天去1次臺中縣○○鄉○○路○段○○巷9之5號,伊會先打電話過去,不是每次都是要去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0頁),足見梁喬智在被告丁○○上開住處出入頻繁,被告乙○○辯稱其不知梁喬智該次來意為購毒,尚非無據,自難僅憑被告乙○○有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認被告乙○○知悉證人梁喬智來意為購買毒品,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認被告乙○○有參與或幫助被告丁○○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犯意。是以,本院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係以共犯或幫助犯之犯意,而與被告丁○○共同為此販毒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此販毒行為中有獲取任何之不法利益,而被告乙○○於此部分所踐行之行為,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接聽電話行為而已,並非屬販毒本身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認被告乙○○有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或幫助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喬智之犯行。
㈧關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被告乙○○、丙○○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梁喬智部分:
⒈證人梁喬智於97年12月2日警詢時證稱:97年11月14日晚間
11時27分43秒,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人是丙○○,內容是伊要上去乙○○的租屋處購買海洛因。是乙○○下來開門帶伊上去,上去後是伊跟丁○○購買海洛因毒品,這次伊購買半錢海洛因,價錢為10,000元,交易有成功等語(見警卷第272至275頁、他字第5303號卷第59至6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11月14日下午11時27分13秒該通電話是丙○○接的,伊現在不記得那天要做什麼,警詢時說乙○○下來開門,當時記憶比較清楚,現在時隔太久,伊不知道是誰來開門。當天應該是去找丁○○,去拿合資的毒品,伊不知道丙○○是否知情。伊跟丁○○講買毒品的事情時,丙○○是否在旁邊,時間太久伊不知道。當天丁○○有無拿毒品給伊,伊忘記了,丙○○沒有拿毒品給伊,伊也沒有拿錢給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8至249頁)。是依證人梁喬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均未證述被告乙○○、丙○○有於上述時、地,參與被告丁○○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伊之情形。
⒉證人梁喬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14
日晚間11時27分43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見警卷第278頁、他字第5303號卷第67頁):「B(即梁喬智):我在樓下。A(即丙○○):我知道,好。」等語,該通話內容甚為簡略,無從據以得知梁喬智前往被告丁○○住處之用意為何,而證人梁喬智與被告丁○○、乙○○、丙○○等人,平日應往來甚為密切,在被告丁○○上開住處出入頻繁,業如前述,是被告乙○○、丙○○辯稱不知梁喬智該次來意為購買毒品,尚非無據,衡情應堪可採,自難僅憑被告丙○○有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被告乙○○有為證人梁喬智開門讓其進入,即認被告乙○○、丙○○知悉證人梁喬智來意為購買毒品,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丙○○之證據,認被告乙○○有參與或幫助被告丁○○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犯意。是以,本院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係以共犯或幫助犯之犯意,而與被告丁○○共同為此販毒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於此販毒行為中有獲取任何之不法利益,而被告乙○○、丙○○於此部分所踐行之行為,分別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開門、接聽電話行為而已,並非屬販毒本身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認被告乙○○、丙○○有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或幫助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喬智之犯行。
㈨關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梁喬智部分:
⒈證人梁喬智於97年12月29日警詢時陳稱:97年12月28日警方
於現場查扣伊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共計10小包,是伊於97年12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彰鹿路上撥打阿聰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阿聰送出來給伊,伊以10,000元向綽號阿聰男子購買的等語(見他字第2870號卷㈡第155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查扣海洛因10小包是伊的,伊向阿聰買的,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97年12月26日下午3、4點時,伊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阿聰0955那支電話,他叫伊到彰化縣的彰鹿路附近加油站,阿聰開車過來,伊向他買了15,000元的海洛因,他拿了15包給我,1包1,000元,每包含袋重約0.3公克,這段時間伊施用了5包等語(見警卷第286至287頁)。惟證人梁喬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97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扣到的海洛因10包是與丁○○一起購買的。我們兩人一起去向藥頭拿,伊有看過藥頭但不認識,海洛因是藥頭秤給我們,分成2包,伊和丁○○一人1包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5頁、第250頁)。足認證人梁喬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前後並不一致。
⒉證人梁喬智於97年12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與福音街口之老順安西藥房前為埋伏等候之警員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0小包、手機2支等情,固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870號卷㈡第158頁背面至第160頁)。惟此僅能證明警方查獲證人梁喬智之際,梁喬智持有該等海洛因等違禁物此一客觀事實,此一客觀事證,無法擔保證人梁喬智上開於警詢時所供,上開毒品係購自被告丁○○等語屬實。
⒊依前開之說明,買受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參諸檢察官起訴被告丁○○涉嫌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梁喬智之犯行,除證人梁喬智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或加以佐證,依嚴格證明法則,自不能僅憑證人梁喬智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丁○○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唯一證據,依嚴格證明法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丁○○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梁喬智部分,亦嫌無據。
㈩關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告丁○○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明松部分:
⒈證人紀明松於警詢時證稱:最近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及為警方97年8月27日查獲之海洛因1包都是向「禿頭」無償索討施用的,伊向他索討過2次,第1次是97年8月26日左右在臺中縣○○鄉○○路與雅潭路口向他索討各約0.1公克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他是無償提供伊施用。因為他是伊好朋友,所以伊開口向他索取,他都會免費提供給伊施用(見警卷第228頁)。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從6張照片中,指認出被告丁○○,即是無償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綽號「禿頭」之男子等情,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3頁)。惟證人紀明松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記得只有97年8月27日被查獲當天向丁○○索討海洛因1次,就只有那次而已(見原審卷㈡第35頁)。證人紀明松前後所述內容已有歧異。
⒉至檢察官所提出證人紀明松於97年8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採
集尿液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4至235頁),此項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證人紀明松於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從據為被告丁○○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積極證明,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紀明松於警詢時所稱被告丁○○無償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被告丁○○有罪判決之基礎。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丁○○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紀明松部分,尚嫌無據,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丁○○確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證人紀明松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等4人上開犯嫌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等確應負此部分罪責,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4人此部分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無罪部分被告等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附表一:丁○○、己○○、乙○○、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有罪部分┌──┬───┬───┬──────┬─────┬─────┬────────┬────────┬──────────────┐│編號│購毒者│販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毒品│交易方式│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民國)││種類││││├──┼───┼───┼──────┼─────┼─────┼────────┼────────┼──────────────┤│1.│張耿豪│丁○○│97年10月21日│臺中縣潭子│3,000元/海│丁○○與張耿豪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丙○○│晚間10時3○○○鄉○○路二│洛因(重量│定毒品海落因交易│第4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許│段(全家便│不詳)│事宜後,先由 林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利商店前)││成將海洛因放在停││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放在左開約定地點││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丙○○之財││││││││之機車置物籃內,││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再由張耿豪再將價││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金3,000元放入香││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菸盒後放在機車置││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物籃內,拿走海洛││產連帶抵償之。││││││││因,之後由丙○○││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收取價金之方式完││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成交易。││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徐││││││││││ 源聰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張耿豪│丁○○│97年11月8日│臺中縣潭子│海洛因│張耿豪以其所使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上午10時至○○○鄉○○路二││門號0000000000號│第4條第6項、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時間│段84巷9之5││行動電話撥打0987│項│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號6樓││919634號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由丁○○接聽後││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張耿豪告知要前││││││││││往左開地點,並至││││││││││左開地點向丁○○││││││││││購買海洛因,嗣因││││││││││未帶足價金,而未││││││││││完成交易。│││├──┼───┼───┼──────┼─────┼─────┼────────┼────────┼──────────────┤│3.│張耿豪│丁○○│97年11月12日│臺中縣潭子│3,000元/海│張耿豪以其所使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凌晨2○○○鄉○○路二│洛因(重量│門號0000000000號│第4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段84巷9之5│不詳)│行動電話撥打0987││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號6樓││919634號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由丁○○接聽後││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張耿豪告知要前││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往左開地點,並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左開地點向丁○○││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購買海洛因及付價││││││││││金予丁○○而完成││││││││││交易。│││├──┼───┼───┼──────┼─────┼─────┼────────┼────────┼──────────────┤│4.│張耿豪│丁○○│97年11月12日│臺中縣潭子│2,000元/海│張耿豪以其所使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己○○│晚間10時至○○○鄉○○路二│洛因(重量│門號0000000000號│第4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時間│段84巷9之5│不詳)│行動電話撥打0987││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號6樓││919634號行動電話││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己○○接聽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己○○之財││││││││,張耿豪告知要前││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往左開地點找徐源││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聰,並至左開地點││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向丁○○購買海洛││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因,由己○○在左││產連帶抵償之。││││││││開地點將海洛因交││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給丁○○小弟轉交││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張耿豪,張耿豪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交付價金予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而完成交易。││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張耿豪│丁○○│97年11月16日│臺中縣潭子│2,000元/海│張耿豪以其所使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乙○○│晚間7時至○○○鄉○○路二│洛因(重量│門號0000000000號│第4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間│段84巷9之5│不詳)│行動電話撥打0987││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號6樓││919634號行動電話││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丁○○接聽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乙○○之財││││││││張耿豪即前往左開││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地點向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海洛因,張耿豪抵││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達後由乙○○開門││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帶其上樓,乙○○││產連帶抵償之。││││││││依丁○○之指示交││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付海洛因予張耿豪││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張耿豪並交付價││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如││││││││金予丁○○,而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成交易。││價額或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張耿豪│丁○○│97年11月18日│臺中縣潭子│10,000元/│張耿豪以其所使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己○○│上午10○○○鄉○○路二│海洛因(半│門號0000000000號│第4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乙○○││段84巷9之5│錢)│、0000000000號行││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號6樓││動電話撥打098791││壹包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9634號行動電話,││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分別由己○○、巫││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俊儒 接聽,張耿豪││或以其與己○○、乙○○之財產││││││││到達左開地點後,││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由乙○○開門帶其││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劉││││││││上樓,張耿豪表示││ 永華 、乙○○連帶沒收,如全部││││││││要以10,000元購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劉永 ││││││││半錢海洛因,由徐││華、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源聰指示己○○至││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房間內將海洛因取││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出,並指示乙○○││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以電子磅秤秤量半││壹包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錢之重量後交予張││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耿豪,因張耿豪僅││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攜帶現金7,000元││或以其與丁○○、乙○○之財產││││││││,丁○○指示 巫俊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儒陪同張耿豪下樓││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徐││││││││至全家便利商店自││源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動櫃員機提領不足││能沒收時,以其與丁○○、巫俊││││││││之3,000元並收取││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之。乙○○與張耿││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豪下樓前往提款,││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尚未提領即為警查││表四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沒││││││││獲。││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丁○○、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丁○○、││││││││││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劉││││││││││永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7.│梁喬智│丁○○│97年11月7日│臺中縣潭子│10,000元/│梁喬智以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下午1時至○○○鄉○○路二│海洛量(半│104號市內電話撥│第4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間│段84巷9之5│錢)│打門號0000000000││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號6樓││號行動電話,由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知情之乙○○接聽││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該日由乙○○開││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門帶其上樓至左開││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地點後,梁喬智在││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左開地點向丁○○││││││││││購買海洛因並交付││││││││││價金予丁○○,而││││││││││完成交易。│││├──┼───┼───┼──────┼─────┼─────┼────────┼────────┼──────────────┤│8.│梁喬智│丁○○│97年11月12日│臺中縣潭子│10,000元/│梁喬智以其所使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上午10○○○鄉○○路二│海洛量(半│門號0000000000號│第4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段84巷9之5│錢)│行動電話撥打門號││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號6樓││0000000000號行動││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電話,由丁○○接││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聽,梁喬智上樓至││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左開地點向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購買海洛因並交付││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價金予丁○○,而││││││││││完成交易。│││├──┼───┼───┼──────┼─────┼─────┼────────┼────────┼──────────────┤│9.│梁喬智│丁○○│97年11月14日│臺中縣潭子│10,000元/│梁喬智以其所使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晚間11時至○○○鄉○○路二│海洛量(半│門號0000000000號│第4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時間│段84巷9之5│錢)│行動電話撥打門號││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號6樓││0000000000號行動││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電話,由不知情之││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丙○○接聽,該日││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由不知情之乙○○││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開門帶其上樓至左││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開地點後,梁喬智││││││││││在左開地點向徐源││││││││││聰購買海洛因並交││││││││││付價金予丁○○,││││││││││而完成交易。│││├──┼───┼───┼──────┼─────┼─────┼────────┼────────┼──────────────┤│10.│林益輝│丙○○│97年10月21日│臺中縣潭子│1,000元/甲│林益輝以其所使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上午10○○○鄉○○路二│基安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第4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如││││││段84巷54弄│(重量不詳│行動電話與丙○○││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如││││││16號丙○○││所使用0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住處附近││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品毒品甲基安非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命交易事宜後,在││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左開地點由丙○○││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向林益輝收取販││││││││││毒價金,而完成交││││││││││易。│││├──┼───┼───┼──────┼─────┼─────┼────────┼────────┼──────────────┤│11.│林益輝│丙○○│97年10月27日│臺中縣潭子│1,000元/甲│林益輝以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晚間10○○○鄉○○路二│基安非他命│088號市內電話與│第4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如││││││段84巷54弄│(重量不詳│丙○○所使用0921││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如││││││16號丙○○││484984號行動電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住處附近││聯繫毒品毒品甲基││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後,在左開地點由││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丙○○交付甲基安││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非他命並向林益輝││││││││││收取販毒價金,而││││││││││完成交易。│││├──┼───┼───┼──────┼─────┼─────┼────────┼────────┼──────────────┤│12.│林柏睿│丙○○│97年10月20日│臺中市環中│1,000元/甲│林柏睿以其所使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晚間10時至11│路與崇德路│基安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第4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如│││││時間│口│(重量不詳│行動電話與丙○○││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如││││││││所使持用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84號行動電話聯繫││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交易事宜,林柏睿││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 羅鴻閩 集資1,00││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元,左開約定地││││││││││點由丙○○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林柏睿收取販││││││││││毒價金,而完成交││││││││││易。│││├──┼───┼───┼──────┼─────┼─────┼────────┼────────┼──────────────┤│13.│戊○○│丙○○│97年10月27日│臺中縣潭子│甲基安非他│丙○○與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鄉○○路二│命│相約於左開地點交│第4條第6項、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段(全家便││易毒品甲基安非他│項│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沒││││││利商店前)││命,因戊○○攜帶││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不足,丙○○││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願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完成││││││││││交易。│││└──┴───┴───┴──────┴─────┴─────┴────────┴────────┴──────────────┘附表二、丁○○轉讓毒品部分:
┌───┬───┬──────┬─────┬────┬────┬────────┬──────┬───────────┐│受轉讓│轉讓者│時間(民國)│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交易方式│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者││││與數量│(新臺幣││││├───┼───┼──────┼─────┼────┼────┼────────┼──────┼───────────┤│紀明松│丁○○│97年08月27日│臺中縣潭子│海洛因0.│免費│紀明松駕駛車牌號│毒品危害防制│丁○○轉讓第一級毒品,││││下午4、5○○○鄉○○路與│6公克││碼QQ-4350號自小│條例第8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潭福路口│││客車與丁○○駕駛│項│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車牌號碼00-0000││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號自小客車約定在││燬之。││││││││左開地點碰面,紀││││││││││明松下車至丁○○││││││││││所駕駛車輛內,由││││││││││丁○○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紀明松。│││└───┴───┴──────┴─────┴────┴────┴────────┴──────┴───────────┘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購毒者│販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與數量│交易金額│││││(民國)│││(新臺幣│├──┼────┼───┼──────┼───────┼───────┼────┤│1.│王成章│丁○○│97年8月22日│臺中縣后里鄉中│海洛因0.1公克│各1,000│││││下午3時│和村主和路5巷│、 甲基安非克 他│元││││││6號│命0.1公克││├──┼────┼───┼──────┼───────┼───────┼────┤│2.│莊樹東│丁○○│97年8月24日│臺中縣潭子鄉雅│海洛因10小包,│10,000元│││││下午3時│潭路與崇德路口│重量共約半錢││├──┼────┼───┼──────┼───────┼───────┼────┤│3.│莊樹東│丁○○│97年9月9日下│臺中縣潭子鄉雅│海洛因8小包,│10,000元│││││午3時│潭路與崇德路口│重量共約半錢│││││││之水果攤附近│││├──┼────┼───┼──────┼───────┼───────┼────┤│4.│蔣志建│丁○○│97年8月26日│臺中縣潭子鄉崇│海洛因及甲基安│1,000元│││││下午4時│德路與潭富路口│非他命,重量均│││││││(7-11便利商店│不詳│││││││前)│││├──┼────┼───┼──────┼───────┼───────┼────┤│5.│蔣志建│丁○○│97年9月11日│臺中縣潭子鄉崇│海洛因及甲基安│16,000元│││││下午3時│德路與潭富路口│非他命,重量均│││││││(7-11便利商店│不詳│││││││前)│││├──┼────┼───┼──────┼───────┼───────┼────┤│6.│劉玉琪│己○○│97年10月20日│臺中縣潭子鄉大│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下午3時│豐路(矽品公司│重量不詳│││││││附近)│││├──┼────┼───┼──────┼───────┼───────┼────┤│7.│劉玉琪│己○○│97年12月底某│臺中縣潭子鄉大│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日晚間7、8時│豐路(矽品公司│重量不詳│││││││附近)│││├──┼────┼───┼──────┼───────┼───────┼────┤│8.│張耿豪│丁○○│97年11月6日│臺中縣潭子鄉頭│海洛因,重量不│3,000元││││乙○○│凌晨4時│張路二段84巷9│詳│││││││之5號│││├──┼────┼───┼──────┼───────┼───────┼────┤│9.│梁喬智│乙○○│97年11月7日│臺中縣潭子鄉頭│海洛因,重量約│10,000元│││││下午1時│張路二段84巷9│半錢│││││││之5號│││├──┼────┼───┼──────┼───────┼───────┼────┤│10.│梁喬智│乙○○│97年11月14日│臺中縣潭子鄉頭│海洛因,重量約│10,000元││││丙○○│晚間11時│張路二段84巷9│半錢│││││││之5號│││├──┼────┼───┼──────┼───────┼───────┼────┤│11.│梁喬智│丁○○│97年12月26日│彰化縣彰化市彰│海洛因15包(含│15,000元│││││下午4時至5時│鹿路(附近某加│袋重各0.3公克││││││之間│油站)│)││├──┼────┼───┼──────┼───────┼───────┼────┤│12.│紀明松│丁○○│97年8月26日│臺中縣潭子鄉大│海洛因0.1公克│免費│││││某時│豐路與雅潭路口│、甲基安非克他││││││││命0.1公克││└──┴────┴───┴──────┴───────┴───────┴────┘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1.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總淨重25││││.99公克,空包裝總重2.55公克,純度││││61.66%,純質淨重16.03公克。││││2.警方於98年2月5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2樓,自丁○○││││身上查扣。│││││├──┼────────────────┼──────────────────┤│2.│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送驗數量淨重3.9863公克、驗餘數量││││淨重3.9855公克。││││2.警方於98年2月5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2樓,自丁○○││││身上查扣。│├──┼────────────────┼──────────────────┤│3.│扣案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粉塊狀││││,淨重1.75公克,空包裝總重0.24公克││││,純度60.74%,純質淨重1.06公克。││││2.警方於97年11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口自張耿││││豪所攜帶皮包內查扣,張耿豪證述上開││││海洛因係其同日上午向被告丁○○、劉││││永華、乙○○購買所得(詳見附表一││││編號6.部分)。│├──┼────────────────┼──────────────────┤│4.│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送驗數量淨重0.3267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3211公克。││││2.警方於97年8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潭富路口自紀明松││││所駕駛車輛左後車輪查扣,紀明松證述││││上開海洛因係被告丁○○轉讓給伊(見││││附表二部分)。│├──┼────────────────┼──────────────────┤│5.│扣案糖粉1包│1.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淨重74.2││││3公克,空包裝重3.99公克,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2.由警方於98年2月5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2樓客聽電視││││櫃上查扣,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丁○○所││││有之物。│├──┼────────────────┼──────────────────┤│6.│扣案現金312,100元、消費券5,600元│現金312,100元、消費券5,600元、監視錄│││、監視錄影系統之電腦主機1臺、研│影系統之電腦主機1臺、研磨機1臺,為警│││磨機1臺、電子磅秤1臺│方於98年2月5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2樓查扣,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等4人本案販賣毒品有關。││││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乙○○於98年3月9日││││偵訊時提交檢察官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丁○○等4人所有。│├──┼────────────────┼──────────────────┤│7.│扣案行動電話(均含SIM卡)5支│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本案未見有以此5支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之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物。│├──┼────────────────┼──────────────────┤│8.│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被告丁○○、己○○、乙○○、丙○○對│││電話(含SIM卡)1支│外用以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為丁○○所有。│├──┼────────────────┼──────────────────┤│9.│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被告丙○○所有對外用以聯絡交易毒品甲│││電話(不含SIM卡)1支│基安非他之聯絡工具(SIM卡無法證明為││││丙○○所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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